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婴儿,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枭,竹溪县蒋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银(系凌某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常某某与被告凌某、黄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凌某申请追加其抚养的女儿张梦祺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张梦祺系被告凌某与前夫所生女儿,与死者黄明林没有血缘关系及拟制法律关系,本院当庭口头裁定驳回申请,并记录在卷。原告黄某某、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凌某、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枭、凌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赔偿款469978元;2、本案的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早上,二原告之子黄明林生前在宁波市北轮渡公司附近的水产码头工作,在船靠岸解缆绳时不慎被缆绳卷入海里溺水死亡。事后,被告作为家属代表与船东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此款已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除去安葬费用后,被告拒绝分割二原告应得的份额。根据2016年的标准,二原告应得赡养费127344元,黄某的抚养费为163728元,丧葬费为23660元,剩余685268元死亡赔偿金应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四人均等分割,加上赡养费,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为469978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因近亲属黄明林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原告黄某某、常某某基于与黄明林的父子、母子关系而成为法定的权利享有人,被告凌某基于与黄明林的婚姻关系而成为合法的权利享有人,被告黄某基于与黄明林的父女关系而成为法定的权利享有人。现二原告要求对本案赔偿金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本案赔偿金全部由被告凌某实际保管,故被告凌某应当向二原告给付应分得的赔偿金份额。
对于100万元赔偿金分割问题,该赔偿金包括所有费用,应扣除丧葬费用、赡养费、抚养费后,剩余部分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分割;故二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除去丧葬费用及抚养和赡养费用后,均等分割的请求,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状况以及对死者黄明林生前的依赖程度等相关因素,被告黄某尚幼,自幼失去父爱,应予更多关心和抚育,应予多分;二原告年老也应适当照顾,故对原告主张均等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因原告自己行使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凌某申请追加张梦祺为被告的申请,因张梦祺与死者黄明林没有血亲和拟制血亲关系,故不是共有赔偿金的分割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黄明林死亡所得赔偿金为925740.50元(100万元-74259.50元),原告黄某某、常某某的赡养费为68621元、加上应分得赔偿金为242687.02元[693391.50元(925740.50元-68621元-163728元)×35%],合计311308.02元;被告黄某的抚养费为163728元、加上应分得赔偿金为312026.18元(693391.50元×45%),合计475754.18元;被告凌某应得的赔偿金为138678.30元(693391.50元×20%)。
二、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常某某赔偿金共计311308.02元。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凌某负担3175元,由原告黄某某、常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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