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款13800元,合计43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该借条系原告恶意伪造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元。(2014)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举证的证据2和证据3均可以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2011年原告父亲黄书本承包了被告的土地一年,2012年原告父亲黄书本又耕种一年。2013年被告从韩国回来要收回该土地,黄书本不同意。原告提出要承包耕种被告的土地,经原被告双方反复协商后被告才同意,2013年4月8日原告在龙江银行取款交给被告2012年和2013年二年的承包费12600元。同日原告夫妻和被告夫妻一同到原告父亲黄书本家,在原告父亲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原被告在签合同时,用同一笔记本的纸张,原告要求被告写个收到12600元的收据同时写明承包地的事,原告自己写了一个收据,让被告签名,被告就在纸张底部签上自己的名字,当时纸张上部分写的是收到原告承包费12600元和承包土地的事,中间部分是空白的,那张收据是完整的纸张,土地承包的事写的不清晰,被告要求重写就把那张收据仍在原告家了。后来原告又写了承包合同,一式二份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支付承包费12600元还需去银行支取,说明原告家中是不存在现金的,原告根本就没有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本案借条上方有明显的撕掉部分纸张的痕迹,借条上字头、内容、时间、落款与“林某某”三个字并非一人书写,除“林某某”字迹以外均是原告书写,笔迹粗细明显不一样,并非使用同一只笔书写。借条书写顺序违背常规日期在上边签名在下边。2013年被告已经将土地转包给原告,不存在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该借条上还写用水田地作抵押,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举证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借条虽有明显撕掉上部分纸张痕迹,经过鉴定结合证据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借款事实结合证据3(2014)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不予采信;2.被告举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标称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欠款人为“林某某”的《借条》上欠款人处“林某某”字迹与其余手写字迹应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二者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原告认为经过痕迹鉴定可以确定该借条真实可信,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林某某”字迹与《借条》上其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本院认为双方对该鉴定无异议,予以采信;3.被告举证(2014)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2013年4月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使用同一笔记本纸张书写材料等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生效的判决书,予以采信;4.被告举证龙江银行原告2013年4月8日支取款记录一份。可以证明原告2013年去银行取款支付给被告承包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被告举证宁安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没有宅基地,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建房不属实。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父亲承包被告土地一年,当年结清土地承包费,2012年原告父亲又耕种被告土地一年未交承包费,2013年4月8日原告欲承包被告土地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后,原告到龙江银行取款支付给被告2012年和2013年承包费12600元,双方在原告父亲家中签合同前,原告书写12600元收据,内容提到承包土地事宜,被告签名后认为土地事宜写的不清晰,该收据作废扔在原告处。原被告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写收据和签订合同均使用同一笔记本纸张。原告持有被撕掉一部分纸张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原告只是提供有瑕疵的借据一份(整页纸张共计22行,已经撕掉5行,剩余17行纸张),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对债的来源、资金交付等方面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原告第一次庭审与第四次庭审关于支付承包费和支付借款时间陈述前后矛盾,2013年被告没有宅基地,按照正常生活习惯,被告不应当借款建房,原告所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在作出抗辩并提供证据后,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除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以外,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加以佐证。被告抗辩的事实及证据形成链条关系,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排除伪造证据的疑虑,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后,债权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仅凭被撕掉部分纸张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关系。原告对履行支付借款事实应予说明并负有举证责任,其关于案件事实的庭审陈述存在矛盾,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佐证。是否存在原被告的民间借贷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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