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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应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应(曾用名黄理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应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被告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669.96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补充连带责任;2、判令由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应司法鉴定费1825元;3、由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8时43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鄂B76XX6号轿车在杭州路黄石市市政府路段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黄某应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应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黄某应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另被告人保黄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B76XX6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支付赔偿金。此后,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鄂B76XX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及驾驶证等合规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愿意按照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但原告黄某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标准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另外,对原告黄某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黄石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马某某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某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某应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某应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原告黄某应的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某应系城镇居民,租赁黄石市集贸市场门面从事个体工商户裁缝,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
证据三,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保黄石公司企业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的责任及涉案轿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五,原告黄某应的急诊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某应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某应因伤误工90天及需要护理30天、后期医疗费1500元并支出司法鉴定费1825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代抄单2份。拟证明涉案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对原告黄某应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原告黄某应的户口及社区证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门诊病历、证据六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购房合同的关联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黄某应的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而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五中急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就诊机构名称无法看出。
原告黄某应对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黄某应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购房合同系其子黄俊华夫妻所购买,原告黄某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2、原告黄某应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3、原告黄某应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发票均附有病历且病历中记载的病情与原告黄某应因本案事故受伤情况相符合,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8时43分许,黄某应驾驶电动车,沿杭州路行驶至黄石市杭州路市政府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B76XX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应受伤。黄某应随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2016年7月26日出院)。黄某应的伤情经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期间需要人陪护,患肢不能负重;2、维持石膏托4周,每个月来院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何时开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补充含钙高的食物,促进骨折生长;3、如果出现患肢肿胀、疼痛、反常活动等随时来本院复查。之后,原告黄某应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9日及2017年7月11日先后三次到黄石市中医医院、黄石华中福康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84.96元(141.30元+197.06元+146.60元)。2016年7月2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第42020482016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7年7月10日,原告黄某应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同月1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302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应后续康复治疗费约人民币1500元;2、被鉴定人黄某应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原告黄某应支出司法鉴定费1825元及检查费111元(7元+104元)。
另查明,1、黄某应从事服装加工及改补的工作。2、鄂B76XX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某某,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马某某驾驶,该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1、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原告黄某应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黄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应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被告马某某需对原告黄某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黄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3、原告黄某应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黄某应的医疗费用为595.96元(141.30元+197.06元+146.60元+7元+1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人保黄石公司并未进行具体的审核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笼统提出以20%计算,对于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②误工费,原告黄某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黄某应从事制造业工作,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黄某应伤后休息90日的相关情况,认定原告黄某应的误工时间为9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某应误工费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③护理费,原告黄某应主张按黄石市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二0一七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并结合原告黄某应病情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黄某应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黄某应护理费按每日90元(32677元/年÷365天),故依法确认原告黄某应护理费为2700元(90元/天×3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应住院共计6天,经核算,原告黄某应主张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并确认原告黄某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80元/天×6天)。⑤营养费,原告黄某应提交的出院记录证实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其病情确定原告黄某应的营养期为住院期6日,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应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部分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黄某应的营养费为300元(50元/天×6天)。⑥交通费,原告黄某应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根据原告黄某应住院天数、复查次数等,依法对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并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⑦鉴定费,原告黄某应提供的票据足以证实其支出的1825元鉴定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黄某应的鉴定费,本院对人保黄石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⑧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某应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某应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因伤致残,本院依法对其该主张不予以支持。⑩两轮电动车车损费,原告黄某应主张其两轮电动车车损费10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黄某应主张的1000元两轮电动车车损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黄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应上述损失的医疗费595.96元、鉴定费1825元、误工费8057元、护理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57.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应赔偿款1565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黄某应负担170.8元(已交纳)、被告马某某负担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张 蓉

法官助理冯振宇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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