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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占某、平安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占某
郭志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
委托代理人:郭志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占某、平安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占某驾驶鄂J2M669号小客车自国宾酒店往发展大道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40天、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0级,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被告占某所驾驶的鄂J2M669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抚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1732.83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按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其重点为是否支持误工费及其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
误工费是事故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年满65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确实有固定工作或从事其他劳务,且因发生事故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减少了收入,则应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降低而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而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诉称自己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女婿在武汉一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由于原告只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而未提交工资单及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女婿护理并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共计10500元(70元/天×150天);
交通费是指主要为原告受伤诊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就医地点均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及万密斋医院,交通费应均发生在城区内,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37张来往于罗田与外地的车票、汽油发票、过桥费发票,此与就医地点不符,且原告也未作出合理化解释,但原告受伤后其亲属从外地回罗田探视乃是人之常情,其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支持。其他通用发票11张,共计29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原告带来长久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酌情确定1000元。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6张收据,合计49853.67元(其中被告占某垫付44853.67元);
2、护理费10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5500元(50元/天×110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1650元(15元/天×110天);
5、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认定为10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31260元(20840元/年×10%×(20年-5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8项共计101763.67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占某驾驶的鄂J2M669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此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101763.67元,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顺序赔偿:
1、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61910元;
2、不足的医疗费3985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为避免累诉,被告占某垫付的医疗费44853.6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3300元,合计48153.67元,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占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76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9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853.67元(占某垫付的费用48153.6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款中直接返还占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按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其重点为是否支持误工费及其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
误工费是事故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年满65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确实有固定工作或从事其他劳务,且因发生事故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减少了收入,则应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降低而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而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诉称自己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女婿在武汉一马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由于原告只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而未提交工资单及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女婿护理并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共计10500元(70元/天×150天);
交通费是指主要为原告受伤诊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就医地点均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及万密斋医院,交通费应均发生在城区内,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37张来往于罗田与外地的车票、汽油发票、过桥费发票,此与就医地点不符,且原告也未作出合理化解释,但原告受伤后其亲属从外地回罗田探视乃是人之常情,其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支持。其他通用发票11张,共计29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原告带来长久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酌情确定1000元。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6张收据,合计49853.67元(其中被告占某垫付44853.67元);
2、护理费10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5500元(50元/天×110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1650元(15元/天×110天);
5、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认定为10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31260元(20840元/年×10%×(20年-5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8项共计101763.67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占某驾驶的鄂J2M669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此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101763.67元,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顺序赔偿:
1、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61910元;
2、不足的医疗费3985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为避免累诉,被告占某垫付的医疗费44853.6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3300元,合计48153.67元,由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占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76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9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853.67元(占某垫付的费用48153.6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款中直接返还占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聂长明
审判员:瞿国文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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