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朋朋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朝阳路9号。
被告:李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部责任,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误工费2100元÷30天×70天=4900元,护理费为37.44元×12天=449.28元,车损为860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15.52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06.2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予以全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6309.2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黄某只起诉要求12000元的赔偿,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部责任,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误工费2100元÷30天×70天=4900元,护理费为37.44元×12天=449.28元,车损为860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15.52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06.2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予以全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6309.2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黄某只起诉要求12000元的赔偿,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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