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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莹,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桃华,退休工人。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第三人赵桃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第三人赵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某之父胡光叶于1971年取得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7巷6号184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在其上建造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1986年胡光叶去世。2002年7月18日,唐某以其住房全部倒塌为由,以自己名义向原京山县建设委员会申请重新建房,同年8月1日获批。2005年10月27日,唐某与赵桃华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唐某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7巷6号18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准建手续交给赵桃华建房销售,房屋建成后按占地面积还住房给唐某,其余归赵桃华所有,以赵桃华名义办理房屋总证并销售;如唐某不要分配房屋,赵桃华可按当地房屋价格补偿125000元。合同签订后,赵桃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栋7层14套房屋的楼房,在向唐某交清了房屋补偿款125000元后进行销售。2006年9月25日,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总证登记在唐某名下。2006年9月26日,赵桃华以唐某名义与黄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唐某自愿将坐落在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7巷6号四楼西二室二厅88.64平方米的房屋作价65000元出售给黄某。协议签订后,黄某依约将65000元购房款给付赵桃华,赵桃华将房屋交付黄某,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7年7月2日,唐某之母唐培兰在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诉争房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黄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唐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黄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只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另查明,2006年10月5日,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向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函,认为以唐某名义办理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7巷6号的京国有(2006)19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假证,不能作为房产证登记依据。2007年10月8日,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决定对登记为唐某的房产证予以注销。2012年1月5日,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唐某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使用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假证,且将规划许可审批的三层擅自篡改为五层,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为由,作出注销唐某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赵桃华以唐某名义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且唐某收到了黄某交付的购房款,唐某亦交付了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黄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黄某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唐某在交付房屋后还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黄某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诉争房屋的土地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唐培兰名下,且以唐某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又被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决定注销,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权属存在争议,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黄某不能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合法占有,但黄某可以另行行使合同解除权。现黄某撤回要求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的(2012)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唐培兰与被上诉人赵桃华、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唐某与赵桃华签订的《联建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唐培兰取得的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唐某与赵桃华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至该案起诉前,土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判决认定《联建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签名是否唐某本人所签;二、《联建协议》无效是否导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
一、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签名是否唐某本人所签的问题。
唐某上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赵桃华称可以对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唐某。在本院2015年3月9日当庭对唐某释明后,唐某未在本院限定的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与黄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唐某非其本人签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黄某的签名是不是黄某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但黄某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已经被黄某以其本人实际履行该合同、交付房款、装修入住、提起诉讼等行为予以了认可,况且该申请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唐某要求鉴定黄某签名真实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联建协议》无效是否导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唐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唐某与赵桃华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但并不导致唐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认定唐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系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唐某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唐某要求判决《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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