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曹建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宋秋林,被告曹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00元;2、被告泰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1,333.33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3、被告泰某公司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为22,083.33元;4、被告曹建国对被告泰某公司上述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被告泰某公司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曹建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泰某公司,但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仅支付10,000元利息。基于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本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泰某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500,000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均不予同意。
被告曹建国答辩称:借款合同及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名确实是被告曹建国所签,原告和被告泰某公司、被告曹建国之间,存在着多次融资行为,且利率均高出了国家所允许的标准。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借款情况进行审理,若涉嫌犯罪,请求依法移送。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内容。与被告曹建国存在保证责任关系,曹建国为连带保证人。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江西路支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某公司出借500,000元。
被告泰某公司、曹建国共同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甲方处是没有原告签字的,而是空白的,同样在第二页甲方处也是空白的;该处信息可以看出,原告所提供的这份原件,已人为添加了甲方原告的签名;其次,该份合同借款期限处与被告手中保管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一致的,被告手中的有关借款期限、月利率处都是空白,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都填写了具体的内容;第二页内的第八条第2项“借款的到期时间”,被告处保留的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再次,原告的签名字体与被告手上保管的原件是不一致的;又次,原告手中提供的复印件,上面的字体皆非被告所熟知的。综上,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同时与被告留存的合同原件也不一致。因此,二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泰某公司确实收到了50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4月26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一份,第一页甲方处和最后一页甲方处皆有原告签字,且该合同上除了载明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外,其他条款皆为空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仅约定了借款500,0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伪造。
2、有原告签名的6份《融资还款及利息支付确认书》及被告整理的原告向被告泰某公司以前发放高额贷款并收取利息统计,累计金额14,530,000元,月利率6分左右,证明原告涉嫌非法经营和套路贷犯罪,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泰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无原件,系被告伪造。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上除两处显示原告黄某姓名的地方外,其他内容是自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未填写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时的复印所得,即来源于借款合同原件。并称在复印之后,“被告将借款合同原件拿给原告,因该笔借款期限较长,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和利率做了进一步明确后,原告将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八章中关于借款期限、利率及借款到期日等内容填写上去”。此后,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融资还款及利息支付确认书》及其整理的原、被告间先后6次借贷金额及利息,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原告、被告泰某公司及被告曹建国在被告泰某公司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时合同载明:乙方(借款人)为被告泰某公司,担保方为被告曹建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在被告泰某公司签章确认、被告曹建国签名担保后复印一份,由原告黄某保存原件,被告曹建国保存复印件。此后,原告在该份原件上填写了于“2019年5月25”日前还清甲方(指原告),借款期限“壹”年,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2%”,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从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在该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甲方(借款人)”后面填写了“黄某”。原告称复印后填写的内容是与两被告协商的结果,两被告均予以否认。
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江西路支行向被告泰某公司转账出借500,000元。被告泰某公司于出借资金的当日支付原告黄某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为1个月的借款利息,两被告称该1万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
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间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还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一般借期60天内,年利率24%以上。因此,原告黄某符合相关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代理人称,原、被告间是否发生其它借贷事实不清楚,即使发生过也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以及两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曹建国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出借500,000元给被告泰某公司、被告泰某公司出借当日支付10,000元及被告曹建国对被告泰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被告间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泰某公司支付10,000元的性质及本金数额?三是借款合同对期限、利率、逾期利率是否有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名的6份融资还款及利息支付确认书及被告整理的原告向被告泰某公司以前发放高额贷款并收取利息的统计表,试图证明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该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进一步证明;其次,被告提交的6份《融资还款及利息支付确认书》借款人均为同一人,不足以证明原告向不特定多的人放贷的事实;次之,即使原告之前或其它的行为涉嫌犯罪,也不应推定其它同类行为也涉嫌犯罪或归结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明确,“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涉案合同应为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泰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为1个月的利息,两被告则辩称该10,000元为支付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出借款项的当日,收取借款人支付的10,000元,可视为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原告称该10,000元为支付1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涉案借款合同出借本金本院认定为49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称与两被告对借款利率有约定,虽未在借款合同复印前填写,但在被告泰某公司复印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填写了相应的利率等。两被告则辩称,借款时各方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原告称在借款合同原件复印后,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利率等协商达成一致,因两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未约定利率,但被告在借款当日归还10,000元,与两被告所述存在矛盾。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相关规定,借期内本院酌情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
关于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利率为每月2.5%,两被告辩称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借款合同》交付被告复印并保存前对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此后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协商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被告泰某公司占用原告资金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的事实,且两被告愿意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泰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4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泰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某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亦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490,000元;
二、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利息(以490,000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逾期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曹建国对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17元,保全费3,737元,诉讼费合计8,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14元,被告曹建国对被告上海泰某能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某负担540元。原告黄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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