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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佟铁军与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铁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某、佟铁军与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某某、佟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地产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佟铁军欠款566906.86元(含质保金91845.34元)及利息226851.41元(含质保金利息25900.39元、非质保金利息200951.02元),合计793759.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鼎业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原告黄某某、佟铁军与被告鼎业地产公司签订《佳木斯山水家园小区二期通风、防排烟工程材料、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1.设备、材料价格1439386元;2.税金由鼎业地产公司承担,按照税率5.74%计算,合计82620元;3.设备及配件运费(德州——佳木斯)10车×15000元/车﹦150000元;4.合同总价1672006元。之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供货合同进行了增减量变更,诱导风机及其它未安装减掉,A组团——D组团——18#地下防雨百叶4739.64元,山水家园二期通风工程现场签证27430元,实际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1836906.85元。被告鼎业地产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黄某某、佟铁军货款12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6906.8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91845.34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被告应于2011年8月31日(按照合同总价款5%扣除质保金91845.34元后)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75061.51元,2013年8月31日将质保金91845.34元给付原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山水家园小区二期通风、防排烟工程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的乙方当事人系XXXXXXX公司,并非本案原告黄某某、佟铁军。原告黄某某、佟铁军与被告鼎业地产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佟铁军的起诉。
原告黄某某、佟铁军预交案件受理费586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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