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高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978422-6。
法定代表人徐继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石钧中,均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高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02059-6。
法定代表人陈璟,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高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荣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高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高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5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高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雷刚
书记员:周海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