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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4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张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黄某青龙水果批发市场的老四楼一楼门面及后面场地、冷库、大棚、人防洞等场地、设施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3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取得租赁场所后,须组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租赁场所进行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期限内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由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经营和管理。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函告》,内容为原告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收回租赁物,整个送达过程经过了黄某市西塞公证处公证。因被告未如期交还租赁物,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5日,被告是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曾与黄某青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07年度《租赁协议》,又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度《租赁合同书》,约定本案所涉租赁物由其承租,两份租赁协议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和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的印章。
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租赁场地退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订立2013年度《租赁协议》时,其在协议上签名行为是代表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明知,故原告应向实际承租人即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使2013年度《租赁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原告),则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受托人有委托人的授权并且受托事务在授权范围之内;三、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协议》,但庭审中被告承认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其出具书面的委托,被告也没有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获得了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在2007年度《租赁协议》、2012年度《租赁合同书》中的签字行为不能推断其有权代表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度《租赁协议》,尽管原告在与被告签约时知道被告是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被告取得租赁场所后,须组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租赁场所进行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就已明确表示将租赁场所只租给被告本人,故被告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尽管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另行组建法人单位,协议约定的租赁场所在2013年实际仍由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以此改变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还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出租人未完成租赁物的交付。本院认为,被告系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协议时明知租赁物的现有状况,被告如果认为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交付租赁物,应当及时向原告主张交付租赁物或者要求租赁物的占有人退出租赁物,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对租赁物的交付提出异议,对租赁物在2013年由黄某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收到了租金,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租赁物的现有状况已实现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本意。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度《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明确告知了被告不再续租,故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退出租赁场地,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裁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侵占使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本院认为,该使用费实为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未退出场地交还租赁物,应当给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以2013年度《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退出租赁场地,故其租金应为143333.33元(430000÷12×4)。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拒不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拆迁安置工程无法如期进行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向法院举证造成其哪些损失,该诉请证据不足,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14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2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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