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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长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红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长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余忠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讼诉代理人:胡明,���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城区粮食工贸中心,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树,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忠、袁敦镇,均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长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物业公司)、吴红某因与大冶市城区粮食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大冶工贸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撤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发物业公司、吴红某分别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撤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大冶工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冶工贸中心负担。长发物业公司的事实与理由:第一,大冶工贸中心根本不是被拆迁人,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资格,无权提起撤销之诉。第二,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吴红某的事实与理由:第一,大冶工贸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其一审过程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正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调解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错误的情况下,判决撤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冶工贸中心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冶工贸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发物业公司、吴红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8日,大冶工贸中心与长发物业公司就大冶工贸中心位于大冶市东岳办事处××路××与××实验中学相邻,南与大冶工贸中心北门再就业市场相接)一栋二层综合楼拆迁还建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书》,约定(主要条款):1、长发物业公司拆迁建设的商住楼,由长发物业公司独立开发承建;2、拆迁还建利益分配,由长发物业公司以实物方式还建给大冶工贸中心,根据工程设计规划,长发物业公司拆迁大冶工贸中心的房屋面积为436㎡,长发物业公司将按规划施工面积还给大冶工贸中心所属范围的底层全部面积,长发物业公司按规划设计的要求所占大冶工贸中心土地面积,付给大冶工贸中心土地款。2003年12月9日,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大冶工贸中心签订《大冶市国���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大冶工贸中心坐落于大冶市××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38亩,土地收购补偿费211230元。后长发物业公司支付了上述土地补偿费。长发物业公司将该开发项目定名为“才子花园”,并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05年,长发物业公司施工的还建楼竣工后,因房屋拆迁后返还给大冶工贸中心的实际面积超过拆迁时底层面积,长发物业公司与大冶工贸中心于2005年2月28日,就拆迁还建结算问题达成《北门“才子花园”底层门店拆迁还建结算及补充说明》,大冶工贸中心按补充说明履行了相应超出部分面积差额款义务后,长发物业公司将“才子花园”底层门面房全部交付大冶工贸中心占有。2005年4月,大冶工贸中心开始将还建的门面对外出租。2005年3月15日,长发物业公司将交付给大冶工贸中心的“才子花园”底层门店1-1号门面(面积307.63㎡)以3190元∕㎡价格计款981339元出卖给吴红某,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1日,吴红某以长发物业公司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书等为由诉至法院,经调解,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发物业公司开发的保康路才子花园一层1-1号门面归吴红某所有,同时长发物业公司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协助吴红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月,大冶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大冶工贸中心获知长发物业公司将该房产转让的事实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大冶工贸中心与长发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书》及《北门“才子花园”底层门店拆迁还建结算及补充说明》,均是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大冶工贸中心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长发物业公司亦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大冶市××路才子花园××号门面交付大冶工贸中心占有。2015年1月30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以(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大冶市××路才子花园××号门面归吴红某所有;长发物业公司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协助吴红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调解内容,损害了大冶工贸中心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大冶工贸中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大冶工贸中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发物业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大冶工贸中心尽管要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大冶工贸中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不禁止民事主体就第三人占有的标的物签订合同,故大冶市人民法院根据长发物业公司和吴红某就本案所涉房屋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属于吴红某所有,还是属于大冶工贸中心所有,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与大冶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二者之间亦不存在矛盾。故长发物业公司、吴红某提出一审法院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冶工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冶工贸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冶工贸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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