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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铁某棉纺织厂与梅某、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铁某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盛祥应,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忠华、周敏,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鸿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铁某棉纺织厂诉被告梅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由审判员黄沿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春生、人民陪审员王凤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铁某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盛祥应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裕锋,被告梅某的诉讼代理人潘忠华、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即原告铁某棉织厂享有的本金合计人民币560000元、接收利息7911.14元及孳生利息291557.20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被告梅某;主债权之从属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给被告梅某;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梅某成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一切权利,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10日,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被告梅某对包括原告铁某棉纺织厂在内的系列债权转让事宜在长江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原告铁某棉织厂于2003年7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铁某支行借款61万元用于偿还2002年7月30日在该行的借款本金。原告铁某棉织厂剩余的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后,又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转让给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再由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梅某。原告铁某棉织厂为盛祥应开办的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0日,被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被告梅某对包括原告铁某棉纺织厂在内的系列债权转让事宜在长江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转让对原告已经发生效力。原告的名称是从黄某市铁某帆布厂变更为黄某铁某棉纺织厂,不是新设立的公司,原告铁某棉纺厂营业执照上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8日止,原告铁某棉纺厂于2003年7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铁某支行借款发生在原告经营期间内,故原告诉称贷款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贷款是通过多次以贷还贷所形成也违反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转让合同需原告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铁某棉纺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铁某棉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沿胜 审 判 员  陆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凤鸣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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