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冯齐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朱某、李冬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鑫宝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冬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瑞,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了案外人纪秋石诉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某某给付案外人纪秋石207450元,因本案原告鑫宝公司在本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将拆迁款项给付袁某某的行为违法,故判决鑫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鑫宝公司于2016年1月7日代袁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172359元。2016年1月9日,被告朱某向鑫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因借袁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暂无能力偿还,该款由鑫宝置业有限公司替袁某某垫付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以法院执行书为依据),其它余额按原借条结算,本人承诺此款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前还鑫宝置业有限公司(原债权人认可)。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右下方债务人外签有“朱某”名字并捺有手印。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07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袁某某应当给付案外人纪秋石207450元,原告鑫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鑫宝公司代袁某某向案外人纪秋石支付了172359元,原告鑫宝公司由此取得向被告袁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袁某某应对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23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作为债务人向原告鑫宝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被告朱某应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承诺书中已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没有约定还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应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72359元及利息(利息以172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袁某某、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8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翔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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