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兴。
委托代理人杜水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詹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齐文。
第三人王能伙。
第三人何建兴,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芳。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管业公司),第三人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宝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水桥,被告(反诉原告)三环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赤东,第三人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三环管业公司与肖海涛、曹清共同出资设立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由黄某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其中湖北三环管业公司出资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新桥),占40%股份;肖海涛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曹清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新桥,亦为公司执行董事。
2007年7月10日,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万其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万其霞因承建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D栋商住楼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月利息为1%,利息按月支付”。当天,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账320万元和680万元至黄某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8月5日,黄某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黄某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收债务方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债权680万元转让给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此项债权”,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经核实,三环管业公司曾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向雄俊房地产借款200万元,于2006年12月13日借款50万,于2006年12月26日借款50万,于2006年12月28日借款100万,于2007年1月30日借款50万,于2007年2月6日借款200万,于2007年4月13日借款30万,合计借款680万。
2008年8月26日,肖海涛将其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万建松;同时,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股东曹清、万建松将其持有的鑫宝置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其中冯齐文持股25%,王能伙持股20%,何建兴持股15%。2013年7月31日,鑫宝置业公司经对公司账目初步审计后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初始三股东虚构“借款”及“债权转让”名义,将注册资本金全部抽逃,故鑫宝置业公司向初始三股东三环管业公司、曹清、肖海涛发出《足额补缴注册资本催告函》,要求初始三股东在接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将已抽逃的注册资本金足额、及时返回公司,届时如不履行,视为放弃股东资格。2013年8月8日,曹清、肖海涛分别向鑫宝置业公司复函称:《催告函》所述内容客观、真实,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鑫宝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为黄某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公司经验资注册成立后第五天,即2007年7月10日,初始三股东以虚构“债权债务”名义,同日将1000万注册资本分两次(680万、320万)抽逃,返回黄某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曹清与肖海涛在鑫宝置业公司规定的期限内难以凑齐各300万元来补缴注册资本,恳请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新股东代为补足。2013年8月13日,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代曹清和肖海涛补缴注册资本金600万元,并经过黄某大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三环管业公司对此催告函未予答复,亦未缴纳400万元注册资本金。
2013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黄某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鑫宝置业公司按三环管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黄某市沿湖路476号”地址邮寄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鑫宝置业公司定于2013年9月2日上午8:30以现场方式召开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会议议题为对初始股东抽逃及补缴注册资本问题表决”。该邮件于2013年8月16日因三环管业公司拒收退回寄件人。鑫宝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上午8:30召开了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出席了此次会议,三环管业公司未参加此次股东会。此次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一、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股东暂代初始股东肖海涛补足其抽逃的300万注册资本金,待肖海涛资金状况好转后,偿还上述股东供垫的款项;二、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股东暂代初始股东曹清补足其抽逃的300万注册资本金,待曹清资金状况好转后,偿还上述股东供垫的款项;三、鉴于初始股东三环管业公司抽逃400万注册资本后未按期补缴,解除湖北三环管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四、由股东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补足三环管业公司抽逃的400万注册资本金,其中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补足三环管业公司抽逃的400万注册资本金,其中冯齐文交纳172万,王能伙交纳140万,何建兴交纳88万。后鑫宝置业公司在申请办理三环管业公司股东除名事宜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首先,三环管业公司与肖海涛、曹清共同出资设立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鑫宝置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由黄某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公司成立后第五天,公司以借款和债权转让形式将1000万元分两次转账回黄某市雄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肖海涛、曹清承认了初始三股东以虚构“债权债务”名义将注册资本全部抽逃的事实。因此股东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三环管业公司辩称,对于上述行为其完全不知情,三环管业公司既未直接参与,也未授权他人办理此事。本院认为,三环管业公司与肖海涛、曹清设立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时,三环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新桥,新设立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刘新桥,对于公司成立第五天转账1000万元的“公司重大事项”应推定刘新桥“应知”,三环管业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亦为“应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鑫宝置业公司向初始三股东三环管业公司、曹清、肖海涛发出《足额补缴注册资本催告函》,要求初始三股东在接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将已抽逃的注册资本金足额、及时返回公司。曹清与肖海涛请求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新股东代为补足,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代曹清和肖海涛补缴了注册资本金共计600万元。三环管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补足注册资本金400万元,因此三环管业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应予认定。后鑫宝置业公司通过公证部门向其邮寄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后,三环管业公司拒收,亦未参加股东会。鑫宝置业公司股东会依据三环管业公司抽逃出资未在合理期间返还给鑫宝置业公司的事实,决议解除湖北三环管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行为,合法有效。另外,根据公司决议,由冯齐文、王能伙、何建兴三新股东补足三环管业公司抽逃的400万注册资本金,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故湖北三环管业公司自股东会决议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不具有鑫宝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
最后,本案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三环管业公司要求鑫宝置业公司履行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义务,根据黄某鑫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鑫宝置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部门核准的注册材料及投资人(股权)变更均载明三环管业公司是鑫宝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鑫宝置业公司也不否认三环管业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以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此,应认定三环管业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以前具有鑫宝置业公司股东资格。现鑫宝置业公司以诉讼方式确认三环管业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不具有鑫宝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三环管业公司再要求鑫宝置业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无实际意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不具有原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黄某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湖北三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丁有恒 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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