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62720931D。法定代表人:邱中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发区顺瑞陶瓷批发部,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东方装饰城D2:4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0MA49X62YX1(1-1)。代表人:吴小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余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松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被告:包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被告:邱中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原审被告:吴小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被告:开发区南泰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东方装饰城D132-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4820667-6。代表人:包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被告: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七明煤矿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264961-0。法定代表人:余子贤,总经理。
金某公司、顺瑞陶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金某公司、顺瑞陶瓷都没有在2015年1月19日为此笔借款出具过担保函;2、林余弟提交的担保函的日期是事后填补;3、金某公司、顺瑞陶瓷实际担保的款项是2014年包松辉向林余弟的借款,并且已于2015年1月2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100万元。林余弟辩称,1、借款合同和三份担保函出具的时间都是2015年1月19日,皆可以证明金某公司、顺瑞陶瓷都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金某公司尽管在2015年1月20日汇入一笔100万元款项,但双方诉争借款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与本案无关,应维持原判。林余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辉军、南泰批发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包辉军、南泰批发部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包松辉、邱中明、金某公司、吴小任、顺瑞批发部、鑫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其对包松辉名下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100220)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包辉军、南泰批发部、包松辉、邱中明、金某公司、吴小任、顺瑞批发部、鑫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包辉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余弟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中介服务费1.5%,每月按月付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月按违约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连续两个月未能付息,则林余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债权人的全部权益实现为止,双方还对其他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林余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包辉军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南泰批发部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同日,包辉军、南泰批发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和盖章。金某公司、顺瑞批发部、鑫泰公司均向林余弟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我方同意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人包辉军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明、顺瑞批发部经营者吴小任、鑫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包松辉(2015年6月15日变更为余子贤)均在上述担保函中签名并捺印。2015年1月21日,包辉军、南泰批发部、包松辉共同向林余弟出具承诺函,承诺将该100万元借款汇入包松辉的银行账户,并委托包松辉支付利息。包松辉并向林余弟出具承诺书,愿意将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浙C×××××)一辆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林余弟按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包松辉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包辉军、南泰批发部、包松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林余弟故而诉诸法院。另林余弟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另认定,2014年11月18日,包松辉因周转需要向林余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当日,金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林余弟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我方同意为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包松辉的借款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金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中明在该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和签名。2015年1月20日,金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温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余弟)财务人员王春双账户汇入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林余弟与包辉军、南泰批发部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应属合法有效,林余弟与包辉军、南泰批发部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一、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根据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包辉军向林余弟借款的数额为100万元,且从林余弟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来看,林余弟实际转入包辉军指定的收款人包松辉账户的实际金额为100万元,林余弟的出借义务已经完成,故包辉军、南泰批发部的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包辉军、南泰批发部没有偿还利息,故应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林余弟主张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林余弟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二、本案的担保人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林余弟提供的三份担保函来看,担保人是为借款人包辉军在2015年1月19日借款的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份担保函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这与金某公司辩称的三份担保函是为2014年11月18日包松辉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不一致。虽然在2015年1月20日,金某公司向林余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黄某温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春双账户汇入100万元。但金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偿还的哪一笔借款,且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出借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故金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的100万元应与本案无关。另该三份担保函均加盖了金某公司、顺瑞批发部、鑫泰公司的印章,虽有邱中明、吴小任、包松辉的签名,但从担保函关于“担保人”表述的内容来看,三份担保函的担保人应为金某公司、顺瑞批发部、鑫泰公司,邱中明、吴小任、包松辉的签名仅仅是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并无关系。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为金某公司、顺瑞批发部和鑫泰公司。对于包松辉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林余弟与包松辉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协议,且虽然包松辉出具了将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承诺书,但双方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动产抵押未生效,包松辉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林余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林余弟主张的金额没有超过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某公司、顺瑞陶瓷辩称的林余弟涉嫌虚假诉讼的观点,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辉军、开发区南泰建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林余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二、包辉军、开发区南泰建材批发部共同赔偿林余弟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发区顺瑞陶瓷批发部、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林余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某公司、顺瑞批发部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金某公司、顺瑞批发部在二审期间申请对金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两份担保函上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看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由于金某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函与顺瑞批发部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顺瑞批发部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顺瑞批发部对其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并未对2014年11月18日包松辉向林余弟的借款出具担保函,故其提出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对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两份担保函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当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份担保函中金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时间加盖的,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金某公司提出对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以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某公司、顺瑞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开发区顺瑞陶瓷批发部(以下简称顺瑞陶瓷)因与被上诉人林余弟、包松辉、原审被告包辉军、开发区南泰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南泰批发部)、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发区顺瑞陶瓷批发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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