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金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宏维小区山水明城15-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包头市北创工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4号街坊(包头市天露制衣厂内)。
法定代表人:赵树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金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北创工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邓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206.67元(按年利率6%计算,按35000元计算利息为816.67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6月16日;按20000元计算利息390元,自2016年6月17日至10月14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对支付350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余款2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签订轮胎购销协议书,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认可甲方转让本协议项下债权,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以实物加现金的方式(1、价值134000元的6条21.00-35轮胎;2、35000元现金)向乙方履行支付价值人民币169000元的义务;2、三方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随后,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轮胎的义务,但给付现金的义务未予履行。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5000元。余款未予给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就给付义务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7月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对被告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被告已知道。依据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又因原告的请求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包头市北创工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黄某金某轮胎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利息1206.37元及后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包头市北创工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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