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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柯志强,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男,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男,系黄某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黄某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柯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柯公司诉称: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邦柯公司将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的工程全部交给被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总工期为20天,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0000元,分四期支付。2017年6月7日,原告邦柯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88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实施安装工程,多次停工,甚至于2017年6月22日抛下整个工程项目,突然失踪。原告邦柯公司不得已重新组织人手,继续进行项目施工。2017年6月26日,原告邦柯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000元并与原告邦柯公司确认工程施工部分,按合同赔偿原告邦柯公司的损失。但被告未予回应。原告邦柯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再次发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合同。另经确认,被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为人民币24000元。综上,原告邦柯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邦柯公司返还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邦柯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邦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邦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安装技术要求》复印件一份、《施工安装要求》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邦柯公司将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总工期20天。2、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0000元,分四期支付。3、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邦柯公司解除合同的,自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效力生效。4、双方按被告已完成工程的部分进行结算,该部分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应当予以没收。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邦柯公��于2017年6月7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88000元;证据四: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已完成施工量说明的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13张、原告邦柯公司与案外人许攀科、赵玉州签订的《郑州动车所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协议》两份,郑州动车所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工程量表一份,现场照片13张。拟证明: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2、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仅完成一小部分的工程项目,其余部分由许攀科、赵玉州等人完成。3、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000元,应向原告邦柯公司履行返还已支付款项人民币64000元。证据五:关于《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执行的函复印件一份,关于解除与田某某《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的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复印件两份,快递��果复印件两份。拟证明:1、原告邦柯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函告被告三日内返还工程款人民币88000元,并到达项目现场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刘威共同核实已施工部分,赔偿原告邦柯公司的经济损失。2、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仍未按照原告邦柯公司的要求退回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000元,也未前往工程现场与负责人刘威现场核实已施工部分,原告邦柯公司正式函告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3、被告已签收该两份函件。被告田某某辩称:一、原告邦柯公司请求解除《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从2016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就有过工程安装改造(山西省侯马机务段安装改造工程)合作关系。2017年6月5日,原告邦柯公司驻河南片区负责人刘威两次找到被告就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再一次要求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并签订《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被告签完字后由原告邦柯公司的负责人刘威拿回原告邦柯公司处盖章,但至今,被告均未见到该《合同》的正本。被告虽未见到合同正本,但仍按合同约定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原告邦柯公司诉称的“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实施安装工程,多次停工、甚至于2017年6月22日抛下整个工程项目,突然失踪,原告不得已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重新组织人手……”该叙述违背事实真相。事实的真相是6月份进入雨季,其他工地的工程也受到天气的影响,被告为保证顺利完工,在设备人员进场后的情况下,委托一起接工程的许攀科负责。担心耽误工期,被告约束许攀科抓紧工程进度。2017年6月11日,被告与许攀科签订了施工合���,要求许攀科在2017年6月26日交工。同时管线长度、单价均有约定。所以原告邦柯公司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二、关于原告邦柯公司所依据河南长城铁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所谓的“对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完成部分造价为24000元”,该确认错误,显失公平、公正。2017年6月5日,被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前期因水、电路等,加之雨季给前期施工带来了诸多实际困难,工人的工资不能因为天气客观原因不给发放,从2017年6月13日被告支付继续施工的负责人许攀科的叔叔张振才部分费用,要求张振才在2017年6月14日组织施工人员到场,如未到场应如数退还款项,如正常到场则由被告继续支付正常工资。该证明不仅有收款人张振才的签名,也有原告邦柯公司工程负责人刘威的担保签名。由此可见,原告邦柯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预付款88000元是整个工程的统一开支。许攀科的施工是我们内部的正常分工协作,所使用的机械设备、人员也是由被告统一调配,工资按实际完成量领取,并非原告邦柯公司所述的另外找人接手施工。而咨询公司的评估未尊重事实,显失公平。综上,被告对该项工程的超出工程量的部分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许攀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证据三:收条四张。拟证明工程开工后,工人的工资由被告田某某发放,有原告邦柯公司工程负责���刘威担保签字确认。证据四:考勤表二张、记账单据十张。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工人的工资发放明细情况。证据五:关于《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合同》执行函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邦柯公司违约,被告田某某垫资完成施工合同。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电话询问了案外人许攀科有关检修平台安装合同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录音光碟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邦柯公司、被告田某某及案外人许攀科之间的有关检修平台安装合同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田某某对原告邦柯公司提交证据四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田某某对原告邦柯公司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田某某对本院制作的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持有异议。原告邦柯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邦柯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邦柯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邦柯公司对本院制作的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和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及本院制作的电话录音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和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邦柯公司将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的工程全部交给被告田某某施工,总工期20天(开工:2017年6月4日,竣工:2017年6月24日),工程最终成交价含税价款为人民币22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邦柯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88000元作为预付款,2017年6月4日前乙方(田某某)安排不低于15人的专业团队进场施工。工程量施工至由甲方书面确认按相关技术要求完成施工进度的60%后启动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66000元,工程量施工至由甲方书面确认按相关技术要求全部完成施工后启动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55000元,并于3个工作日内实现支付,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拿到业主方的验收单以后六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剩余的5%即人民币110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邦柯公司向被告田某某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田某某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此期间,双方因施工合同一事发生争议,被告田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自行离开施工现场。2017年6月26日,原告邦柯公司给被告田某某发函,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000元,并与原告邦柯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施工部分进行确认,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邦柯公司的损失。2017年6月30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邦柯公司发出《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执行的函的回复,要求原告邦柯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邦柯公司再次给被告田某某发函,通知被告田某某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查明,2017年6月11日,被告田某某与案外人许攀科签订了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被告田某某要求案外人许攀科在2017年6月26日完成工程。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许攀科在向被告田某某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田某某告知案外人许攀科可自行与原告邦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6月22日,河南长城铁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郑州东动车所监理站给原告邦柯公司出具了一份《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田某某已完成施工量相关情况说明》,该说明上有河南长城铁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郑州东动车所监理站加盖的公章,有案外人许攀科、赵玉州的签名,但没有原、被告��方的签名和单位的公章。原、被告双方后因建设工程一事发生争议,双方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原、被告双方就《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相关合同,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资金问题,通知案外人许攀科直接与原告邦柯公司签订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其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与原告邦柯公司签订的检修平台安装施工的合同,原告邦柯公司遂与案外人许攀科重新签订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田某某解除双方签订的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故原告邦柯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自行解除,故对原告邦柯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邦柯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田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后,未对被告田某某已承建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和结算,现原告邦柯公司提交的河南长城铁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郑州东动车所监理站出具的《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田某某已完成施工量相关情况说明》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而案外人许攀科、赵玉州系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的后续承建人,其签字确认被告田某某的工程量与案外人许攀科、赵玉州承建完工的施工工程量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进行确认,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田某某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的依据。另外,原告邦柯公司提交的工程照价是原告邦柯公司单方计算出来的,没有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相印证,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田某某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核定造价的依据,原告邦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田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为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邦柯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郑州动车所综合管线桥架检修平台安装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黄某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1780元,由原告黄某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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