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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焰、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石岭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占世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焰,无固定工作。
被告:戴某,无固定工作。

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诉被告黄焰、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焰、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焰和被告戴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焰、戴某(乙方)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乙方选择的出卖人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向乙方收取租金。租赁物总价款为人民币408000元,保证金为人民币29200元,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7186.47元,租赁期限18个月。同日,原告菱马公司(乙方)与被告黄焰、戴某(丙方)、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向乙方购买HN3310P34DLM3自卸车的租赁物。同时约定,如果丙方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乙方为丙方履行了回购担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责任后,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丙方行使追偿权等相关权利,丙方无异议。
随后,原告菱马公司(卖方)与被告黄焰(买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采取按揭方式向卖方购买华某之星HN3310P34DLM3的自卸车一台,总价为人民币418000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26000元,保证金人民币14600元,贷款人民币292000元。同时约定,如买方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造成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依据卖方与银行合作协议,卖方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按揭款的,卖方应在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十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款和利息,逾期支付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车辆按揭销售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部分租金,其中原告菱马公司代被告垫付了部分租金。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黄焰于2015年8月27日给原告菱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世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占世现人民币28000元。原告菱马公司承认被告黄焰于2016年2月5日偿还租金人民币10000元,下欠租金人民币18000元一直未付,双方因而成诉。2016年11月4日,原告菱马公司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菱马公司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被告及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黄焰、戴某对拖欠的租金一直未付,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被告黄焰、戴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黄焰、戴某立即偿还租金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黄焰、戴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违约,被告黄焰、戴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菱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垫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原告菱马公司垫付的租金计算,其利息损失最高应为2373.34元[(28000元×6%×162天÷365天×130%)+(18000元×6%×1年×130%)],现原告菱马公司主张按逾期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3600元的请求,明显超出原告菱马公司实际利息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373.34元(以租金2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年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
原告菱马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焰、戴某偿还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租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73.34元,(以实欠租金人民币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上浮30%分段计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373.34元。上述款项人民币22373.34元,于2017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元,由被告黄焰、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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