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石岭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占世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2元,由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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