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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潘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石岭头路26号。法定代表人:占世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某市铁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某市铁山区。

原告菱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菱马公司清偿其代付的租金201341.62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违约金40268元;3、被告承担原告菱马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某某与原告菱马公司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牵引车、平板自卸车辆一台,合同价款为42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付款方式为首付85000元,贷款340000元。如被告潘某某不按时偿还按揭贷款,造成原告菱马公司垫付租金的,被告潘某某应在卖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十日内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该款和利息,逾期支付的,原告菱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运输费、差旅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为贷款需要,又与原告菱马公司、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选择,租赁公司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牵引车和半挂车供被告使用。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菱马公司代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等相关权利。同时,被告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将该牵引车和半挂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总价款为425000元,租期两年,每月租金15095.8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先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菱马公司,再由原告菱马公司转给租赁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租赁公司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了融资款340000元,原告菱马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菱马公司按月代被告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3月1止,被告拖欠的首付款及租金为202334.30元(计算至2017年2月止的租金)。后原告菱马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前的首付款及租金202334.30元,后在本院达成调解。2018年1月12日,被告以其车辆200000元折价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同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诺差欠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共14期的按揭款211341.62元,并承诺每月还款不低于10000元,如未支付则构成违约,需先行支付违约金4044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菱马公司诉至本院。被告潘某某辩称,1、《车辆按揭销售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5、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原告的承诺书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菱马公司提交的租赁公司出具的《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统计表、民事起诉状、调解书、转让协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菱马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采取按揭方式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牵引车、平板自卸半挂车一台,单价为425000元,首付款为85000元,保证金为34000元,贷款金额为340000元。交付定金后25个工作日交车(如买方延期支付,则卖方交车时间顺延)。如买方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造成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依据卖方与租赁公司合作协议,卖方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买方应在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款和利息,逾期支付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买方承担。同时,原告菱马公司(供货人、乙方)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承租人、丙方)、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车辆按揭销售合同》指定的车辆,价款425000元。如果丙方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乙方为丙方履行了回购担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责任后,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丙方行使追偿权等相关权利,丙方无异议。此外,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乙方选择的出卖人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向乙方收取租金。租赁物总价款425000元,租期24个月。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第2个月的21日,以后每个月之对应日偿付下一期租金,每月租金15095.8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菱马公司,原告菱马公司应于租金支付日直接将租金支付至租赁公司指定账户。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权选择留购租赁物,在乙方付清租金等全部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名义货价留购。上述《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菱马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前的首付款及租金202334.30元,该案在本院达成调解。2018年1月12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告菱马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潘某某以其车辆200000元折价抵偿所欠债务,同日,被告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承诺差欠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共14期的按揭款211341.62元,从2018年2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10000元,如未支付则构成违约,需另行支付违约金40446元,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菱马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菱马公司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为15080元,授权范围为一审及可能的二审、执行阶段一般代理。原告菱马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5080元。
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诉被告潘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及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对拖欠的租金未支付,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潘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与原告菱马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其车辆200000元折价抵偿所欠债务,并承诺其差欠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共14期的按揭款211341.62元。故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偿还租金人民币20134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潘某某、陈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26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违约,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菱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垫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原告菱马公司垫付的租金计算,其利息损失最高应为18322.09元(201341.62元×6%×14个月÷12个月×130%),现原告菱马公司主张按逾期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40268元的请求,明显超出原告菱马公司实际利息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8322.09元(以租金201341.6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上浮30%的标准,从2017年3月计算至2018年4月止)。3、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潘某某、陈某某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50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代其垫付的租金人民币201341.62元,并支付违约金18322.09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80元,合计234743.7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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