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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潘某、姚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石岭头路**号。法定代表人:占世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被告:潘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姚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与被告潘某、姚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绪玲、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菱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67929.72元,并支付违约金13585.9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6521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菱马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95103.24元,并支付违约金19020.6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姚某委托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华某之星HN3310BC37DLM4自卸车一台,合同价款为3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首付76000元,贷款304000元。且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造成原告菱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垫付按揭款的,被告应在卖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十日内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该款和利息,逾期支付的,原告菱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运输费、差旅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某又与原告、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选择,租赁公司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华某之星HN3310BC37DLM4自卸车一台租给被告使用;且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原告菱马公司为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菱马公司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等相关权利,被告无异议。同时,被告又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将HN3310BC37DLM4自卸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总价款为380000元,租期两年,每月租金13586.76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先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菱马公司,再由原告菱马公司转给租赁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菱马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每月按约代被告向租赁公司支付了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1月3日,被告拖欠租金67929.72元。为此,原告菱马公司提起诉讼。原告菱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菱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车辆按揭销售合同。拟证明:1、原告菱马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垫付按揭款后,被告应于十日内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该款和利息,逾期支付的,原告菱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总额20%的违约金。2、被告逾期付款,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租赁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指定型号自卸车供被告使用。原告菱马公司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菱马公司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证据四,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公司将载货汽车出租给被告,租赁物总价款380000元,租期两年,每月租金13586.76元。证据五,借款协议、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统计表。拟证明被告现下欠原告菱马公司租金95103.24。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菱马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521元。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姚某辩称,是潘某叫原告把合同拿到鄂州叫被告签字,不是被告委托潘某。车也不是被告去拿的,钱也不是被告交的,车辆按揭和借款都是潘某办的。被告只为潘某开了半年的车,被告是给潘某打工的。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姚某对原告菱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二潘某签的合同不清楚,潘某也未和姚某说过。证据五、证据六都不清楚。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菱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菱马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按揭(租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采取按揭方式向甲方购买华某之星HN3310BC37DLM4的自卸车一台,总价为人民币380000元,首付款为人民币76000元,保证金人民币30400元,贷款人民币304000元。同时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每期租金,造成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依据甲方与租赁公司合作协议,甲方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按揭款的,乙方应在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该款和利息,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后原告菱马公司(乙方)与被告姚某(丙方)、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向乙方购买HN3310BC37DLM4自卸车的租赁物。同时约定,如丙方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导致乙方为丙方代为偿还租金等各项支付义务后,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丙方行使追偿权等相关权利,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实现债权费用,丙方均无异议。2015年10月21日,被告姚某(乙方)与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乙方选择的出卖人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向乙方收取租金的金融业务。租赁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8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首付租金76000元,保证金15200元,名义货价1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第2个月的21日,以后每个月之对应日偿付下一期租金,共24期。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车辆按揭销售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潘某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首付款108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潘某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13586元,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潘某共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租金230979元,尚欠租金95103.24元未付。2017年12月25日,租赁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菱马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被告租赁车辆应支付的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共24期按揭款326082.24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菱马公司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案件律师费为6521元,授权范围为一审及可能的二审、执行程序一般代理。原告菱马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5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及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潘某、姚某对拖欠的租金一直未付,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被告潘某、姚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潘某、姚某立即偿还租金人民币9510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潘某、姚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20.6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潘某、姚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菱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为垫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原告菱马公司垫付的租金计算,其利息损失最高应为8604.94元[(95103.24元×4.35%×219天÷365天×130%)+(95103.24元×4.35%×1年×130%)],现原告菱马公司主张按逾期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19020.64元的请求,明显超出原告菱马公司实际利息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604.94元(以租金95103.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的标准,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原告菱马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652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姚某向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租金人民币95103.24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04.94元(以人民币9510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上浮30%的标准,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及律师费人民币652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22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潘某、姚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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