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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程江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石岭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占世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系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程江阳。

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程江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江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菱马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采取按揭方式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型号AH5256GJB6星马牌混泥土搅拌车一台,单价为435000元,首付款为87000元,保证金为17400元,按揭费16000元,贷款金额为348000元。交付定金后15个工作日交车(如买方延期支付首付款,则卖方交车时间顺延)。卖方不能按时交付车辆的,卖方应按照买方已付款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买方赔偿违约金。如买方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造成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依据卖方与银行合作协议,卖方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按揭款的,买方应在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款和利息,逾期支付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买方承担。另如买方出现3次以上逾期行为,卖方有权视情况扣除买方保证金。此后,原告菱马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程江阳、柯美英(使用方、丙方)、租赁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车辆按揭销售合同》指定的车辆,发票金额为435000元。如果丙方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乙方为丙方履行了回购担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责任后,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丙方行使追偿权等相关权利,丙方无异议。同时,被告程江阳、柯美英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乙方选择的出卖人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向乙方收取租金。租赁物总价款435000元,其中首付款(首付租金)87000元,保证金34800元,名义货价1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第2个月的21日,以后每个月之对应日偿付下一期租金,共24期,每期租金15738.3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菱马公司,原告菱马公司应于租金支付日直接将租金支付至租赁公司指定账户。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权选择留购租赁物,在乙方付清租金等全部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名义货价留购。当乙方应支付的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总额低于保证金多额时,经乙方申请,本合同提前终止。甲方用保证金余额一次性冲抵应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多余的保证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上述《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菱马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7000元、保证金17400元、按揭款16000元。2014年9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5800元,至2016年6月,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菱马公司支付了租金333867元,尚欠租金43852.09元未付。2016年10月9日租赁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菱马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被告租赁车辆应支付的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24期按揭款377719.2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菱马公司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为4209元,授权范围为一审及可能的二审、执行阶段一般代理。原告菱马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209元。另查明,被告程江阳与柯美英系夫妻关系,柯美英已死亡,原告菱马公司撤回对柯美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被告及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将租金支付给租赁公司。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菱马公司代被告向租赁公司垫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租金,原告菱马公司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程江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菱马公司垫付租金的数额。3、违约责任。4、被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等问题。
1、关于被告程江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某某的庭审陈述,在融资租赁初期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江阳是合伙关系,且《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是以被告程江阳及其妻子的名义签订,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江阳虽达成租金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原告菱马公司同意,故该协议对原告菱马公司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本案与被告程江阳无关,被告程江阳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程江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2、关于垫付租金数额的问题。原告菱马公司主张垫付租金为43852.09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收取的扣车款20000元、保证金17400元应该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虽然提出原告菱马公司向其收取了扣车款2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扣车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扣车款20000元应予抵扣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菱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支付了租金377719.20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333867元,原告菱马公司实际垫付租金为43852.09元,且被告刘某某对其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菱马公司垫付的租金为43852.09元。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7400元可抵扣其应支付的租金,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保证金抵扣租金的意见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交付的保证金17400元,被告实欠租金为26452.20元,故本院对被告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实欠租金为26452.20元。
3、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菱马公司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877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其违约系原告原因造成,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菱马公司垫付租金的损失实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从被告刘某某从2016年7月停止支付租金计算,以原告菱马公司垫付的租金为基数,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其利息损失最高为1375.51元(26452.20元×6%÷12个月×8个月×130%)。现原告菱马公司主张按《车辆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8770元,明显超出原告菱马公司利息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菱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以实欠租金26452.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年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4、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菱马公司主张律师费420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菱马公司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用,是原告菱马公司的权利,但原告菱马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则该费用不得超过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否则超过的部分应自行承担。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菱马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程江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代其垫付的租金人民币26452.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实欠租金2645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0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刘某某、程江阳共同负担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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