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荆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杭州西路98号磁湖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综合楼7058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徐关发。
被告:楚冠军。
被告:徐智杰。
原告黄某荆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诉被告徐关发、楚冠军、徐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被告徐关发、楚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整;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时为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三月内偿还,后到期未偿还,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15000元至2016年1月。从同年2月起,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徐关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关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柯大哥人民币100000元整,三个月内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徐关发、楚冠军系夫妻关系;2、被告徐智杰系被告徐关发和楚冠军之子;3、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已支付至2016年。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徐关发向原告荆某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徐关发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荆某公司提出由被告徐关发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关发、楚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楚冠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还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楚冠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提出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款15000元(截止2016年1月)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对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否认,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4、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智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徐智杰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关发、楚冠军向原告黄某荆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荆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关发、楚冠军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徐关发、楚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冕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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