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魏耀
潘某某
柯新周(湖北鸣申律师事务所)
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刘传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柯新周,系湖北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新周,系湖北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艾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潘某某、凯某公司15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2014年7月17日原告艾某公司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由审判长祝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亚、魏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本院认为:1、原告艾某公司已提交盖有本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且原告已经出庭参与诉讼并质证,本院对原告艾某公司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2、被告凯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系工商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且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相符,本院对被告凯某公司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3、被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户籍证明,且与证据材料三的银行凭证原件上的收款人信息一致,并与凯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显示的潘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互为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潘某某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上有原告艾某公司、被告凯某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潘某某的签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与证据三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本院认为:原告艾某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上有银行印章,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某某汇付了6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与证据材料二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四,本院认为:原告艾某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潘某某部分偿还借款利息,且原告艾某公司对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所反映的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被告潘某某已经分别偿还300万元、200万元,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增加约定“2013年12月19日已还500万元,剩余1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包含在此借款合同金额之内”,并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故被告潘某某的50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100万元双方又达成了《借款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的500万元本金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另,《借款协议》约定日利息2‰,按约定计算应支付利息为30万元。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但截止本案受理之日,被告已自愿支付利息37万元,故30万元利息系被告自愿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对多出7万元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上有出借人艾某公司、担保人凯某公司的印章以及借款人潘某某的签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利率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三、《借款合同》约定的2‰日利率与逾期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故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四倍以内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偿付原告总金额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和,并扣减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黄某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减7万元。
被告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某差欠原告黄某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黄某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潘某某、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被告潘某某已经分别偿还300万元、200万元,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增加约定“2013年12月19日已还500万元,剩余1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包含在此借款合同金额之内”,并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故被告潘某某的50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100万元双方又达成了《借款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的500万元本金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另,《借款协议》约定日利息2‰,按约定计算应支付利息为30万元。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但截止本案受理之日,被告已自愿支付利息37万元,故30万元利息系被告自愿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对多出7万元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上有出借人艾某公司、担保人凯某公司的印章以及借款人潘某某的签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利率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三、《借款合同》约定的2‰日利率与逾期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故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四倍以内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偿付原告总金额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和,并扣减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黄某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减7万元。
被告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某差欠原告黄某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黄某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潘某某、湖北凯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祝清
书记员:石芳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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