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殷月,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泽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下陆大道72号三车间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被告:康某。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纺织)诉被告黄某市泽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机械)、被告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纺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殷月,被告泽某机械及被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纺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赁费668400元、设备租金81000元、水电费244158.73元、管理费22000元、材料费1051440.37元、代发员工“五险一金”360033.86元、代发员工工资442278.67元、备用金3000元,核减业务往来账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863188.08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6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康某与原告签订《模拟租赁承包协议》,约定租赁原告厂房及设备,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厂房租金每月91880元,设备租金每月9500元,水费按3元/吨、电费按1.15元/度计算,由原告替被告代发员工“五险一金”,个人部分从被告结算费用中一并扣除。2015年9月11日,被告康某以原告的厂址为住所地,登记成立了黄某泽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7月31日,被告康某代表被告泽某机械与原告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厂房租金按60000元/月收取,设备租金按81000元/年,水费3元/吨,电费1.12元/度,管理费2000元/月。同时,双方签订《业务配套协议》,约定被告黄某泽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配套业务,被告员工工资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各项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863188.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泽某机械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存在未扣减的费用;2、被告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届满,届满前,被告已将厂房腾退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起每月6万元的租金无事实依据;3、被告借用原告约1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善后,已于7月19日将该办公室腾退给了原告。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在模拟承包原告下属结构分厂期间,除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支备用金3000元外,并不差欠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经纬纺织(甲方)与黄某经纬公司结构分厂(乙方)签订《模拟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厂房按7270平方米计算出租给乙方,承包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厂房租金每月91880元,设备租金每月95000元,水费3元/吨,电费1.15元/度。2015年7月31日,经纬纺织(甲方)与泽某机械(乙方)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结构分厂老车间、新车间的一半、油漆车间、附属办公楼以及机械设备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壹年一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期满后,乙方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根据双方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乙方可以继续租赁甲方的厂房及设备;厂房实际建筑面积:冷作车间3081平方米、钣金车间2209平方米、油漆车间2100平方米、办公楼390平方米。厂房租金按一平方米12元/月计算,办公楼按一平方米8元/月计算。收取租金的方式为:第一个租期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60000元/月收取;第二个租期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70000元/月收取;第三个租期开始,执行全额租金,即78540元。设备租金81000元/年;水费按3元/吨收取,电费按1.12元/度收取,物业费2000元/月。同日,经纬纺织(甲方)与泽某机械(乙方)签订了《业务配套协议》,双方对业务范围、主要业务结算、结算流程、结算周期以及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5日,经纬纺织(甲方)与泽某机械(乙方)签订《关于泽某公司终止承包后清账结算问题的协议》,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9月25日,甲方合计应收乙方往来款1835115.27元。
另查明,经纬纺织与泽某机械之间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已于2016年7月31日届满。泽某机械已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租赁厂房退还给经纬纺织,租赁的办公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20平方米,且已于2017年7月19日退还给经纬纺织,至此,泽某机械已将租赁的房屋全部退还给经纬纺织。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泽某公司终止承包后清账结算问题的协议》时,已就厂房与办公楼的租金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9月25日双方核对的账务未将泽某机械差欠经纬纺织2016年度8、9月的水电费及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办公楼租金计算在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核算,水电费为34900.7元,办公楼租金为1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业务配套协议》、《关于泽某公司终止承包后清账结算问题的协议》、租赁公司电费、水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纬纺织与被告泽某机械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泽某机械未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泽某公司终止承包后清账结算问题的协议》,已就截止2016年9月25日止的账务往来结算清楚,为1835115.27元,但其中不包括被告泽某机械差欠原告经纬纺织2016年度8、9月份的水电费34900.7元及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办公楼租金1920元,故原告经纬纺织要求被告泽某机械支付应收往来款1835115.27元、水电费34900.70元及办公楼租金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法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泽某机械租赁厂房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被告康某作为被告泽某机械的法定代表人,除其应承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经纬纺织借款3000元债务外,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泽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应收往来款、水电费、租金共计1871305.97元。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784元,由被告黄某市泽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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