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加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殷玥,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华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花园路**号*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桥,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纺机)诉被告黄某华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锝机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纺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被告华锝机床的法定代表人陈军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纺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赁费及水电费共计65795.33(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656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装配车间从事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6360元月,管理费200元月,水电费据实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装配车间交付于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租赁费。截至2018年9月,被告仍拖欠租赁费及水电费共计65795.33元,且拒不将车间交还原告。
被告华锝机床辩称,1、可以立即腾退厂房,但只认可合同期限内的租赁费用,因为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不搬退厂房,而是原告不让被告搬出财产。2、被告实际租用的厂房面积为43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100平方米。3、2018年9月30日前答辩人占用租赁厂房是合法的,没有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经纬纺机(甲方)与华锝机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原装配车间530平方米出租乙方从事生产经营,以上称租赁物;2、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3、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承租租赁物,应在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对有关续租事项重新签订、修订或延用本租赁合同;4、按12元平方米收取租金,乙方每月应付甲方租金6360元,全年租金76320元;5、水电费由甲方按供电公司及供水公司收取费用核定的价格据实收取;6、管理费、绿化费合计200元月;7、乙方应向甲方交纳5000元作为押金,乙方撤出甲方场地时,如无违反本协议或其他损坏甲方建筑物等行为,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
另查明:1、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华锝机床差欠原告经纬纺机房屋租金及管理费64520元(6560元月×17个月元-47000元)。原告经纬纺机主张的水电费1275.33元,被告华锝机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5795.33元;2、2018年10月16日,黄某市公安局下陆区分局向被告华锝机床的法定代表人陈军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陈军桥使用铝合金板拦住黄某经纬纺织机械制造公司5号车间公用通道,致其他租户不能正常施工生产,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陈军桥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3、被告华锝机床至今仍未退出厂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经纬纺机与被告华锝机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在原、被告间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经纬纺机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厂房后,被告华锝机床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其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华锝机床未退出厂房,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被告华锝机床未按时交纳厂房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经纬纺机主张被告华锝机床腾退厂房,并支付租赁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锝机床提出系原告经纬纺机的原因导致其未能搬出厂房及厂房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100平方米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华锝机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租用的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坐落于下陆区下陆大道72号新车间中装配车间530平方米厂房。
二、被告黄某华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4520元、水电费1275.33元,合计65795.33元,并支付逾期腾退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按照6560元月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黄某华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某华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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