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14494.6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食宿费185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91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即使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被告两年的工作实践证明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亦不能胜任该项工作。被告无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人事安排。综上,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雷某某(乙方)入职进入经纬公司(甲方)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本协议于2014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1日,为期三年,到期后双方若没有书面通知对方则按合同延续三年;2、甲方聘任乙方担任总工程师职务,主要负责仿门富士和仿力根拉幅定型机的技术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以及培训安装调试人员;3、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包括基础月薪和定型机产品销售提成,每年保底36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30000元,第二月5号前支付;4、甲方负责乙方的食宿。2016年2月25日,经纬公司任命雷某某为事业部负责人。2016年6月28日,经纬公司要求雷某某到人事部门报到,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同年7月14日,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某未上班。2016年7月28日,雷某某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依法裁决。经纬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经纬公司共计向雷某某发放工资339218.38元,应发工资为870000元,差额为530781.62元;2、2016年3月至6月,雷某某的食宿费为1850元;3、定型机产品未生产销售;4、2015年度黄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4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4年2月1日,经纬公司与雷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经纬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雷某某支付拖欠工资530781.62元和食宿费1850元。雷某某反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经纬公司以其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与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雷某某反诉要求支付提成款的请求,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定型机未生产销售,故该请求于某甲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雷某某拖欠的工资530781.62元、食宿费1850元、经济补偿金25912.50元。
三、驳回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雷某某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反诉费5元,由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