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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阿某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苏州市阿某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横扇镇东桃花渡。
法定代表人:苏阿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系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纺机)诉被告苏州市阿某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染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纺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被告阿某染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纺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JWM1302AC印花主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7月28日前给付405000元作为设备定金,货到付款810000元,剩下的135000在设备没问题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按约定将机器调试正常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阿某染整辩称,1、本案原告提供的2012年黄某第138号《销售合同》已被2013年黄某第89号《销售合同》替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诉请支付其145000元货款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经纬纺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经纬纺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阿某染整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二:2012年黄某第138号《销售合同》。
证据三:2013年8月2日的《安装调试/服务情况汇报单》。
证据四:企业债券债务对账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五:2013年黄某第89号《销售合同》。
证据六:经纬纺机营销部发货单两张。
被告阿某染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黄某第138号《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收条、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
证据三:阿某染整就印花机质量问题发出的函件三份及经纬纺机的回函。
证据四:2013年黄某第89号《销售合同》。
原告经纬纺机与被告阿某染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阿某染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被新的合同取代,相应的合同条款已经失去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顾客单位签名处签名人员是否为阿某染整的职员及是否系该职员签名,亦未加盖顾客单位印章,且即使该调试单是真实的,也与2012年黄某第138号《销售合同》无关,调试单上明确标明合同编号为2013-89,也就是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黄某第89号合同;对证据四中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差欠货款;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两张发货单与产品型号也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且印花机编号也不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经纬纺机与被告阿某染整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黄某第89号《销售合同》,仅约定了型号名称为JWLM1388圆网印花机、JWLM1388直辖、JWLM1388电柜及JWM1322烘房等,未对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设备门幅等作出约定。结合合同备注载明的“将2012黄某第138号合同供阿某染整有限公司的一台JWM1302AC印花机更换,交货期7月5号,待7月底调试使用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再待买方(阿某染整)确定本合同设备门幅、价格、交货期后重新签订合同”来理解,本销售合同缺少必要条款,无法实际履行,且未设立、变更、终止双方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为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该合同备注约定的“将2012黄某第138号合同供阿某染整有限公司的一台JWM1302AC印花机更换,交货期7月5号”构成对2012黄某第138号合同的补充,系对履行合同中印花机出现质量问题的解决。该合同备注约定的“待7月底调试使用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再待买方(阿某染整)确定本合同设备门幅、价格、交货期后重新签订合同”,系对印花机质量问题解决后,双方就买卖JWLM1388圆网印花机设备再签订买卖合同的意向。
2、因2013年黄某第89号《销售合同》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亦无约定买卖的印花机设备可调试,《安装调试/服务情况汇报单》所安装调试的设备为2013年黄某第89号《销售合同》备注列明的更换的印花机设备。原告提交的《安装调试/服务情况汇报单》证明该更换的印花机设备经张某确认:产品质量、安装调试服务质量满意;对产品开车一次成功基本满意;对产品有何意见和建议为机械电器运转正常,被告仅对汇报单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张某系被告阿某染整的职员及是否系该职员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安装调试/服务情况汇报单》予以采信。
3、原告经纬纺机提交的营销部发货单系单方形成的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经纬纺机提交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阿某染整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原告经纬纺机与被告阿某染整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黄某第138号)。合同约定:被告阿某染整向原告经纬纺机购买JWM1302AC印花主机一台,合同总货款1350000元人民币;交货日期为预付款支付后45天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阿某染整应在2012年7月28日前给付405000元作为设备定金;货到付款810000元;剩下的135000元等一年内(后)设备没问题再付清。合同备注为和无锡飞达公司配套烘房和进布架、落布架。原告经纬纺机依约于同年9月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印花机设备交付使用过程中,被告阿某染整发现设备存在瑕疵,多次向原告经纬纺机函件,要求原告经纬纺机解决机械中出现的问题。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黄某第89号《销售合同》,约定拟购买型号名称为JWLM1388圆网印花机、JWLM1388直辖、JWLM1388电柜及JWM1322烘房等,但未对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设备门幅等作出约定。合同备注载明:将2012黄某第138号合同供阿某染整有限公司的一台JWM1302AC印花机更换,交货期7月5号,待7月底调试使用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再待买方(阿某染整)确定本合同设备门幅、价格、交货期后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8月2日,更换印花机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阿某染整使用。2012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8日间,被告阿某染整先后支付货款1205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经纬纺机向被告阿某染整开出了票面金额为1350000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因追索货款不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纬纺机与被告阿某染整间签订的2012年黄某第138号《销售合同》、2013年黄某第89号《销售合同》所确定的对2012年黄某第138号《销售合同》质量问题解决的补充协议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经纬纺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阿某染整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经纬纺机提供的设备于2013年8月2日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阿某染整应依照合同约定于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后),即2014年8月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45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经纬纺机要求被告阿某染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阿某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用1600元,由被告苏州市阿某染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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