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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江某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下陆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殷玥,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某律,黄某市华创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某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月11日江某律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被告(反诉原告)江某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纺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25637.75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人民币6409.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生产经营流程调整,以及结构分厂、制造分厂独立承包经营的正式运营,被告所工作的壁纸项目部解散,2015年8月14日,原告发布《公司富余人员分流管理办法》,通知被告等富余人员由公司统一管理,在此期间按照黄某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放830元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8月根据客观情况进行了人事调整,并同时给被告发放了基本生活费用,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黄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纺机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富余人员分流管理办法,拟证明2015年8月14日颁发文件,通知因为生产经营流程调整,被告所在的壁纸项目部解散,被告等富余人员交由公司统一管理,在此期间按照黄某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放830元生活费。
第二组证据,报告一份,拟证明根据公司内部调整要求,壁纸项目部逐步停止运转,将被告作为富余人员退回公司综合部。
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因其本人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某律于2012年7月1日进入纺机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初开始,江某律就一直在原告的壁纸项目部工作。2015年8月14日,纺机公司下发《公司富余人员分流管理办法》,称“随着公司生产经营流程调整,以及结构分厂、制造分厂独立承包经营的正式运营,造成部分职工暂时无法安排工作岗位,经研究决定,期间这部分员工按以下办法办理。8月份两个分厂岗位调整后的富余员工交由公司统一管理。在统一管理期间,关系挂在综合管理部,按照黄某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放830元生活费,社会保险交纳办法不变,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其他部门富余员工,由部门在8月31日前提交报告,经主管领导审核后交综合管理部备案,按第一条处理。截止12月31日,这部分员工如果继续无法安排工作,将解除劳动合同。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但纺机公司未将此文件向江某律本人发放,仅将其张贴在各个部门。2015年8月15日,纺机公司的壁纸项目部提交报告,称“我部根据公司内部调整要求,壁纸项目部逐步停止运转,进行人员分流,现将江某律作为富余人员退回公司综合部”。2015年12月16日,江某律以“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所在的壁纸项目部开工不足,纺机公司也未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且纺机公司存在长期延缓发放职工工资”等理由向纺机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12月28日,纺机公司批准了江某律的辞职,双方并完成了全部交接手续。2016年1月至2月期间,纺机公司向江某律支付了6次生活费472.92元。2016年2月20日,纺机公司向江某律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为江某律补办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2016年7月28日,江某律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14日,纺机公司因不服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裁字[2016]第831号仲裁裁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纺机公司自2015年开始,在职工工资发放上存在延缓情况。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江某律每月实发工资为5957.55元,2015年5月实发工资为5995.25元,2015年6月实发工资为5980.95元。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纺机公司虽在2015年8月15日已将江某律列为公司富余人员,但仅将相关文件张贴在各个部门,并未通知到个人,未尽到通知到位的职责,同时也未严格按照《公司富余人员分流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月及时地向江某律发放基本生活费,致使江某律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对其被列为“富余人员”完全不知情地情况下仍然正常上班。因此,纺机公司应向江某律发放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全额工资。鉴于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纺机公司已按每月472.92元的标准向江某律支付了六个月的生活费,故纺机公司应向江某律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26950.23元(5957.55元×5个月-472.92元×6个月)。另对江某律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全额工资,因在此期间,江某律并未正常上班,而是在等待纺机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由于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并未解除,故可视为待岗期间。因此,纺机公司应向江某律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1402.41元(830元×1个月+830元÷29天×20天)。
2、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纺机公司尚拖欠江某律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8352.64元(26950.23元+1402.41元),故纺机公司应支付江某律经济补偿金7088.16元(28352.64元×25%)。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纺机公司拖欠江某律工资报酬的事实属实,江某律有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故对江某律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纺机公司提出辞职是江某律本人主动提出的,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江某律于2012年7月1日进入纺机公司,工作年限有3年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纺机公司应向江某律支付经济补偿金23830.20元(5957.55元×4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江某律支付工资报酬28352.64元,工资补偿金708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江某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8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某律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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