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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雷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杨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殷玥,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向雷某某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然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从未开展合同中约定的定型机研发以及技术工作。其安排雷某某从事日常性技术工作,雷某某服从该安排,且其亦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雷某某支付工资,雷某某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说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未得到履行,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故雷某某要求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待遇缺乏依据;2、其于2016年6月28日向雷某某发出《通知》,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并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雷某某接到通知后既不到岗,也不来单位,属于单方离职,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3、根据雷某某的工资表显示,雷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53.80元,一审判决按照黄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经济补偿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其向雷某某发放工资的总额错误,应为359218.38元,少算了由滨江银行发放的20000元。雷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只是经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2、权利的放弃必须要明示,合同变更应当明确告知;3、根据相关规定,由于经纬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纬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4、一审判决按照当地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合理合法;5、对经纬公司实际支付工资的总额为359218.38元没有异议。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向雷某某支付工资514494.62元;2、其无需向雷某某支付食宿费1850元;3、其无需向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2591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某某负担。雷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经纬公司偿还拖欠的工资750000元;3、判令经纬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产品销售提成款176000元;4、判令经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912.50元;5、判令经纬公司支付食宿费1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雷某某(乙方)入职进入经纬公司(甲方)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本协议于2014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1日,为期三年,到期后双方若没有书面通知对方则按合同延续三年;2、甲方聘任乙方担任总工程师职务,主要负责仿门富士和仿力根拉幅定型机的技术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以及培训安装调试人员;3、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包括基础月薪和定型机产品销售提成,每年保底36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30000元,第二月5号前支付;4、甲方负责乙方的食宿。2016年2月25日,经纬公司任命雷某某为事业部负责人。2016年6月28日,经纬公司要求雷某某到人事部门报到,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同年7月14日,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雷某某未上班。2016年7月28日,雷某某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依法裁决。经纬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认定,1、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经纬公司共计向雷某某发放工资339218.38元,应发工资为870000元,差额为530781.62元;2、2016年3月至6月,雷某某的食宿费为1850元;3、定型机产品未生产销售;4、2015年度黄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4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2014年2月1日,经纬公司与雷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经纬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雷某某支付拖欠工资530781.62元和食宿费1850元。雷某某反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因经纬公司以其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与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故依法予以支持。雷某某反诉要求支付提成款的请求,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定型机未生产销售,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经纬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经纬公司给付雷某某拖欠的工资530781.62元、食宿费1850元、经济补偿25912.50元;三、驳回经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雷某某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反诉费5元,由经纬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纬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雷某某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报告一份,拟证明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经纬公司足额发放工资。经质证,经纬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2月开始就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0000元来发放工资,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而雷某某提供的报告是2016年5月。本院认为,因该份报告系雷某某单方出具,经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经纬公司收到该份报告,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经纬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共向雷某某发放工资339218.38元及差额530781.62元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另查明,经纬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共向雷某某发放工资359218.38元,应发工资为870000元,差额为510781.62元。
上诉人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经纬公司是否差欠雷某某的工资;2、经纬公司应否向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及计算标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经纬公司是否差欠雷某某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经纬公司与雷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保底工资为30000元,但经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且雷某某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对经纬公司差欠其工资申请了劳动仲裁,说明双方对于工资问题并未协商达成一致变更的意见,故经纬公司提出其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雷某某支付工资,雷某某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雷某某在二审期间自认经纬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向其发放工资359218.38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二、关于经纬公司应否向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因经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雷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雷某某解除与经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经纬公司依法应当向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因雷某某本人的月工资超过了2015年度黄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黄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判决经纬公司向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撤销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雷某某拖欠的工资510781.62元、食宿费1850元、经济补偿25912.50元;四、驳回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雷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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