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黄某市金山大道189号。负责人:黄明葵,系该局局长、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刘童,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第三人:黄某创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团城山明盛湖景花园38栋2单元110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第三人:黄某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尹传远。
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黄某创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2018年1月29日,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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