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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某商行与黄某市图书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某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苏州路9号附23号。
经营者:陈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星,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杭,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市图书馆。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722号。
法定代表人:黎素军,系该图书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系该图书馆职员,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某商行(以下简称福某商行)诉被告黄某市图书馆(以下简称市图书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某商行的经营者陈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杭、被告市图书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起,被告市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就在原告福某商行赊购商品,双方不定期地进行结算。其中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期间的7笔货款共计人民币8630元,被告市图书馆一直未付。原告福某商行后多次催讨均无结果。2016年12月8日,原告福某商行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福某商行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就付款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关系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市图书馆不及时给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市图书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福某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市图书馆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8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福某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市图书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今的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市图书馆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货物的过程中对利息损失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福某商行承认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也从未向被告市图书馆主张过利息,故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福某商行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市图书馆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福某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市图书馆支付其聘请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市图书馆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福某商行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福某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市图书馆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市图书馆提出原告福某商行提供的商品应按当时的价格计价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福某商行提交的账目明细单上有被告市图书馆的工作人员签字,且在账目明细单上已注明了当时的价格,故对被告市图书馆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图书馆偿付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某商行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6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人民币86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某商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市图书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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