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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秀与邱某某、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杨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秀与被告邱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邱某某、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邱某某),由于都县城往于都县靖石乡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禾丰镇水阁口连续拐弯路段时,刮碰到前方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黄某秀,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其伤情经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某秀右股骨颈骨折及右胫骨平台髋、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外科胫骨折治疗后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黄某秀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6000元,损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922.99元及支付原告家属现金6400元。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0082.33元。
另查明,黄某秀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某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邱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于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邱某某提供的黄某秀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黄某秀家属出具给邱某某的收条5张共计6400元,天安财保公司付款10000元电子回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59228.99元(原告黄某秀支付306元+被告邱某某支付48922.99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0元/天×113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7566.5元(117.1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0249.83元(10117元/年×13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2890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18905元。被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922.99元及支付原告家属现金6400元共计5532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18905元,其中,向原告黄某秀支付65134元,向被告邱某某支付53771元(下述诉讼费用已抵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 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

书记员:汤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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