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磁湖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福地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共同向原告黄某福地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磁湖福地豪庭xxxx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黄某支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了460000元,贷款年利率7.755%,该合同还对各方面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邱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2016年3月25日,因被告张某某多次没有按期向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向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向其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37071.16元、贷款利息29254.10元、贷款罚息1984.2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2、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原告黄某福地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律师费14049元;3、判令中信银行黄某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原告黄某福地公司承担。2017年1月22日,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与两被告连带给付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借款本金437071.16元、利息、罚息及律师费14049元,另判决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在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磁湖福地豪庭xxxx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26日,黄某市黄某港法院向原告黄某福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2017年10月17日,法院依法执行扣划了原告黄某福地公司520000元款项。至此,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履行了保证人义务,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追偿。后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向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均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中信银行黄某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的借款460000元、贷款年利率7.755%、各方面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邱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以及合同签后,双方就贷款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5日,因两被告多次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向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二,(2016)鄂0204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年1月22日,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就中信银行黄某分行诉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及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相关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情况。
证据三,1、《执行通知书》;2、业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6年7月26日,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10月17日,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依法执行520000元,至此,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已履行保证人义务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亦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福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福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张某某(借款人)为购买磁湖福地豪庭xxxx房屋与中信银行黄某支行(贷款人)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1)银房贷字第000786号]。合同约定:张某某向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借款460000元;贷款年利率7.755%;贷款期限300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36年12月2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同时,邱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涉案合同上签名。黄某福地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涉案合同上签章,其保证责任为:对张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的张某某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另外涉案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某签署了个人借款凭证。之后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016年3月25日,因张某某、邱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向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1、张某某、邱某某及黄某福地公司偿还中信银行黄某支行贷款本金¥437071.16元、贷款利息¥29254.1元及贷款罚息¥1984.22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二被告及黄某福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张某某、邱某某及黄某福地公司向中信银行黄某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4049元(以上诉请金额合计482358元);3、中信银行黄某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张某某提供的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授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及黄某福地公司承担。上述案件经审理后,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鄂02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黄某福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437071.16元、利息29254.1元、罚息1984.22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49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合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坐落于磁湖福地××单元××房屋(××路××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向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黄某福地公司下达《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相关判决义务。2017年10月17日,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扣划了黄某福地公司执行款520000元。此后,黄某福地公司向张某某、邱某某追偿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1、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在中信银行黄某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而被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依法起诉,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及原告黄某福地置业公司对两被告差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两被告向中信银行黄某支行清偿了520000元执行款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福地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5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因两被告未与原告黄某福地公司就原告黄某福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支付的代偿款是否计收利息及代偿款的利率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10月17日,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代两被告清偿了520000元执行款后,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仅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黄某福地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并确认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于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主张其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磁湖福地豪庭xxxx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授偿权的诉请,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与原告黄某福地公司有相关优先受偿的约定或办理相关担保物权,且原告黄某福地公司亦未对该诉请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福地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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