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某玮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汪仁镇。
法定代表人梁初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国民。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黄某玮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烽公司)不服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525-2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26日,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525-2号仲裁裁决:由玮烽公司为罗国民补缴养老保险费42772.05元。玮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劳动仲裁部门无管辖权;2、罗国民入职时已不符合参保条件,其从入职之初就明知未缴纳社保费的,现提出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3、罗国民的月工资2640.25元是他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以罗国民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8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案涉仲裁裁决存在无管辖权以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罗国民答辩称:首先,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部门有管辖权;其次,只要在用人单位工作就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玮烽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一直持续到解除劳动关系时,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最后,缴费标准是以黄某市的社会平均工资为依据的,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玮烽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罗国民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玮烽公司从事杂工工作,玮烽公司未为罗国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2日玮烽公司辞退了罗国民。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罗国民的实发工资总额为31683元,月平均工资2640.25元。2015年12月15日,罗国民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玮烽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525-1号和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525-2号两份仲裁裁决,玮烽公司对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525-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玮烽公司未为罗国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为罗国民足额补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适用该法调整,故劳动仲裁部门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玮烽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中计算罗国民养老保险费的月工资标准不当,因月平均工资系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除罗国民提供了其记载有工资收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外,玮烽公司仅提供了罗国民2014年11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工资表,并未提供罗国民2009年3月入职后到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可见,玮烽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5年11月12日玮烽公司辞退罗国民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2015年12月15日罗国民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玮烽公司为罗国民补缴社会保险费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玮烽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玮烽公司请求撤销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52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玮烽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明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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