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温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武汉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林余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刚。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温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刚、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刚、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给付完毕欠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4、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XX刚因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XX刚除给付原告12个月利息42.5万元,一直以困难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XX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XX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服务费月费率为1.5%,借款划入户名为周婷的农行金穗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7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息费的,每月按违约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XX刚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XX刚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月息费率为3.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收款人周婷账户上汇款772000元。2014年10月31日,XX刚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其余内容同前份借款合同。原告与XX刚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XX刚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息费率为3.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收款人周婷账户上汇款19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刚未还本付息,仅在2017年10月份偿还390000元,其他款项再未偿还。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XX刚与李靖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刚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来看,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和200000元,但从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来看,原告实际汇款的金额为772000元和193000元,共计965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汇款965000元是提前扣除了利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被告XX刚实际借款的本金为965000元。因被告XX刚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另被告XX刚在2017年10月份偿还了390000元,因被告XX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笔390000元应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772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6年5月23日,故被告XX刚应从2016年5月24日起,以本金7720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93000元因未偿还利息,故被告XX刚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1930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与被告XX刚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未到庭,放弃了其抗辩之权利,故对被告XX刚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温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93000��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50000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温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刚、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温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83元,被告XX刚、李某连带承担18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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