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骏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驾鹤路93号江南新天地3-27号。
法定代表人:庞慧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润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临江街2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润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骏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润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润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某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豫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辉献、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州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春、梁建,被上诉人黄某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农、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润昌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5月前,黄某润昌公司向柳州骏宇公司提供钢材,柳州骏宇公司陆续拖欠其货款210万元。2011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柳州骏宇公司在同年5月12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如违约则按3%的月息赔付违约金。但柳州骏宇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请求判令柳州骏宇公司向黄某润昌公司支付货款210万元及违约金158.4万元。
柳州骏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黄某润昌公司为帮助其取得银行汇票而签订,双方实际并无真实的欠款事实。如果认定双方存在该债务,黄某润昌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减少。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之前,黄某润昌公司与柳州骏宇公司即发生经济往来,柳州骏宇公司差欠黄某润昌公司的款项。同月7日,双方就差欠的款项达成一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柳州骏宇公司欠黄某润昌公司210万元;2、在2011年5月12日前付10万元;3、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万元;4、柳州骏宇公司如有违约,按3%月息赔付违约金;5、本协议不含任何附件等。上述协议由柳州骏宇公司韦海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黄某润昌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同年7月29日、2013年2月27日、同年7月26日、2014年4月16日分别收到经柳州市宇骏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汇票6份,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4万元、25万元、12万元,合计81万元。此后,黄某润昌公司再未收到汇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柳州骏宇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材料后,黄某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农的手机于当日19时被柳州骏宇公司韦海滨的手机(号码136××××××41)呼叫,双方通话时长21分50秒,通话内容主要为:韦海滨主张已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80万元至100万元,要求张润农向其出具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7日对之前的合作关系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约定柳州骏宇公司分期偿付黄某润昌公司21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柳州骏宇公司主张欠款不真实,认为协议是为了帮助其向银行办理汇票手续而签订。但从协议内容看,明显是一份还款协议,与办理银行汇票而要求提交的买卖等合同存在重大区别;况且,签订该协议后,至2014年4月期间,柳州骏宇公司向黄某润昌公司支付了81万元,说明柳州骏宇公司在不间断的履行该协议,更是与其陈述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相悖,故对柳州骏宇公司主张该欠款不实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黄某润昌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包括批零钢材、机电产品等,而柳州骏宇公司用于支付款项的银行汇票出票人、收票人为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冠县统一车轮有限公司、桂林福达曲轴有限公司、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工柳州传动件有限公司、柳州市宇骏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等,皆属钢材用户企业,故黄某润昌公司陈述其与柳州骏宇公司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实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柳州骏宇公司至2014年4月期间仍在向黄某润昌公司支付货款,故柳州骏宇公司认为黄某润昌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违约支付欠款按3%月息赔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5.15%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7.763781万元。柳州骏宇公司向黄某润昌公司已支付的81万元超过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市骏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黄某润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6.763781万元;二、驳回黄某润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72元,由黄某润昌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54元,柳州市骏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1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润昌公司与柳州骏宇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黄某润昌公司依据《协议》、6份银行汇票复印件,张润农与韦海滨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诉请柳州骏宇公司向黄某润昌公司偿付所欠货款210万元。对于《协议》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虽然柳州骏宇公司认为签订《协议》是为了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双方不存在实际欠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柳州骏宇公司于2014年4月期间仍向黄某润昌公司支付货款,未支持柳州骏宇公司关于黄某润昌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并无不当。韦海滨是代表柳州骏宇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柳州骏宇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韦海滨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柳州骏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9元,由柳州市骏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豫琳 审判员 任辉献 审判员 叶 可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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