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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某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陈家湾99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兰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泰公司称,1.在仲裁程序中,程某某、吴兰枝隐瞒已于2017年4月21日受领不动产全部资料之事实,致使仲裁庭作出第一项错误裁决。2.黄某仲裁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不采信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在仲裁庭庭审结束时未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系故意违约所致,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3.仲裁裁决酌定其向程某某、吴兰枝赔偿损失,严重背离事实和法律。4.仲裁裁决其赔偿程某某、吴兰枝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黄某仲裁委作出的黄某仲字[2016]第072号仲裁裁决。程某某、吴兰枝称海泰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其受领不动产登记资料与事实不符,海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仲裁裁决对此认定正确,处理适当。综上,海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5日黄某仲裁委员会作出黄某仲字[2017]第039号仲裁裁决:1.海泰公司应当立即向程某某、吴兰枝转移位于黄某市东风路11-106室商品房的不动产权利,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等应当由其提供的材料,以协助程某某、吴兰枝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海泰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835.33元,并自程某某、吴兰枝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海泰公司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所需资料之日止,以总房款1835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向程某某、吴兰枝赔偿损失;3.海泰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赔偿律师服务费3万元;4.案件仲裁费用由程某某、吴兰枝承担4594.50元,由海泰公司承担10720.50元,并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某、吴兰枝;5.驳回程某某、吴兰枝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黄某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程某某、吴兰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海泰公司称其在2017年4月21日向程某某、吴兰枝交付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根据仲裁庭开庭记录表明,海泰公司向程某某、吴兰枝交付不动产登记资料晚于仲裁庭2016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的时间。在随后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至作出仲裁裁决时止,亦无证据表明海泰公司就交付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事实向仲裁庭提出相应主张。故在仲裁庭调查程序结束后,不存在双方再就上述交付不动产资料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形下,海泰公司认为程某某、吴兰枝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仲裁裁决就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酌定损失数额和律师服务费承担系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实体处理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海泰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海泰公司请求撤销黄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某仲裁字[2016]第072号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某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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