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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与江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
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孙凯(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江某
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山工业新区金山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孙凯,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孙凯,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尚在医疗期的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9日实际选择了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故被告要求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5元,一个月工资4538.60元,合计17283.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尚在医疗期的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9日实际选择了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故被告要求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5元,一个月工资4538.60元,合计17283.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沪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柯建华

书记员: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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