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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熊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
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熊某某
刘莉敏
周功昌
熊海霞
明正良
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花湖大道13-16-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阳新县枫林镇大桥村西河组8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被告:熊某某,系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莉敏。
被告:周功昌。
被告:熊海霞。
被告:明正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商贸)与被告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和公司)、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明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天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罗京,被告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被告明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天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畅和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84.531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69.83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继续按月2%支付利息;2、被告畅和公司赔偿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9000元;3、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明正良对被告畅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熊某某所持被告畅和公司2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532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9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畅和公司与原告订立《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畅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
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明正良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确认函》,均表示对被告畅和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另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湖滨大道372号7414-71住房抵押给原告;被告周功昌、熊海霞另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鄂b×××××奥迪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被告熊某某还与原告订立《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所持被告畅和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
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畅和公司提供了1千万借款。
被告畅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返还了部分本金。
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拒不偿还,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明正良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故而成讼。
被告畅和公司、熊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明正良辩称,被告明正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出具担保函时任枫林镇镇长是职务行为,且枫林镇出具担保函在前,被告仅承担督促履行义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证期间应是6个月,结合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15日届满,而原告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向被告明正良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明正良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收到原告起诉状和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应诉,放弃答辩和反驳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短期借款合同、收据、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保证担保确认函,2014年11月10日、2016年2月1日补充协议,确认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畅和公司(借款人)订立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畅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
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四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在短期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明正良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确认函,同意对被告畅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畅和公司转账1000万元。
2014年11月10日、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畅和公司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熊某某、刘莉敏、熊海霞、周功昌签字确认。
2014年9月26日被告畅和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借款利息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畅和公司给付原告9月16日-10月15日借款利息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畅和公司给付原告10月16日-11月15日借款利息2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畅和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畅和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畅和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
2、根据股东大会记录、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说明、2015年1月15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确认被告熊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将其依法持有被告畅和公司20%的股权质押予原告,债务数额为1000万元,质押期限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4年8月5日被告畅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同意被告熊某某将其股权进行质押。
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在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熊某某将其在被告畅和公司1000万股的股权出质予原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又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注销了上述出质股权的登记手续。
2015年1月15日被告熊某某再次就其在被告畅和公司的股份数额1000万股出质予原告,并在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畅和公司之间的短期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畅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被告畅和公司的付款情况,经本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被告畅和公司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45310元及利息(以本金884531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明正良未对原告的债权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上述五被告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作为保证人分别在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畅和公司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故原告主张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对被告畅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明正良对被告畅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以及被告明正良提出因其在出具担保函时系枫林镇镇长,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其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15日已届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故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明正良作为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担保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明正良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但因原告与被告畅和公司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未经被告明正良同意,故被告明正良仅对原保证期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正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明正良提出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质押。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畅和公司20%的股权质押予原告;且双方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被告熊某某将其在被告畅和公司的1000万股出质原告,至此质押权已依法设立。
如被告畅和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确认的出质股权数额实现质押权。
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熊某某提供质押的被告畅和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12418,18)》、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12418,26)》、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二百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89386,226)》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45310元及利息(以本金8845310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确认原告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某提供质押的被告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25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某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畅和公司之间的短期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畅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被告畅和公司的付款情况,经本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被告畅和公司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45310元及利息(以本金884531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明正良未对原告的债权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上述五被告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作为保证人分别在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畅和公司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故原告主张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对被告畅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明正良对被告畅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以及被告明正良提出因其在出具担保函时系枫林镇镇长,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其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15日已届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故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明正良作为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担保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明正良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但因原告与被告畅和公司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未经被告明正良同意,故被告明正良仅对原保证期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正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明正良提出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质押。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畅和公司20%的股权质押予原告;且双方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被告熊某某将其在被告畅和公司的1000万股出质原告,至此质押权已依法设立。
如被告畅和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确认的出质股权数额实现质押权。
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熊某某提供质押的被告畅和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12418,18)》、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12418,26)》、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二百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89386,226)》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45310元及利息(以本金8845310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确认原告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某提供质押的被告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黄某江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畅和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熊某某、刘莉敏、周功昌、熊海霞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翩
审判员:付靖宏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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