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汇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方某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汇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美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德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汇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德利、吴剑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黄某汇鑫矿业有限公司招聘被告方某万为该公司员工。2012年7月,原告以矿山停产事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为被告补办或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3、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983.6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2013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3.50元,并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起诉,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经原告招聘为员工之日起,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充足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工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7元/月计算。原告以矿山停产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汇鑫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3.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88元,合计人民币10111.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汇鑫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汇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润 家 审 判 员 张 文 凯 人民陪审员 马  攀

书记员:郭及清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