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昌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昌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下陆区长乐山。
法定代表人:汪应昌,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杨公庄*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勋,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峥嵘,系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昌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黄某昌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线缆,但未及时付清货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99799.13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剩余199799.13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799.13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130102135593和2013年8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30102135348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选择管辖的法院,应该由协议管辖的法院来管辖。所以涉案合同纠纷应该由买方(被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昌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为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现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了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后两份合同约定向买方(被告)所在地起诉,且原告起诉的标的金额系依据2009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多份合同金额组成,由于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了多种不同的管辖条款,应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北京二七机车厂,被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熊欣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