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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弘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剑,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市弘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新华街菜场综合楼北幢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与被告金华市弘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6028.71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2年起发生购销业务。2014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清货款,下欠原告货款796028.7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自提货物,交货时间为4月28日前、5月28日前;2、质量以供方检验为准,重量以供方磅单为准;3、如发现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后3天之内书面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或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化验数据或供方的复验数据为最后依据,货物动用后供方不承担相关责任;4、付款方式,承兑、款到发货。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5月2日共向被告供货481.34吨,价值1345503.80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629939元、715564.80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下欠原告货款796028.71元。后双方因货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兴管业与弘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止目前,弘某公司下欠新兴管业货款796028.71元,故对新兴管业要求弘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兴管业要求弘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新兴管业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开具发票等义务,但弘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新兴管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管业要求弘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华市弘某物资有限公司给付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96028.71元。
二、金华市弘某物资有限公司给付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96028.7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元、保全费4820元,由金华市弘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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