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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董丽剑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丽剑,该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纪烈,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诉被告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管业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剑、伍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汉重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管业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销售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履行地、管辖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后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并欠原告货款1266923.40元。
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复函承诺偿还欠款,并分期予以给付,但被告未予履行。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66923.40元及利息(5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余款766923.40元平均分三次,分别从2015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新兴管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基本信息表、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销售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四组证据,核算项目明细表、账目往来明细表,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6923.40元。
第五组证据,催款通知函、律师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多次履行催告义务。
第六组证据,复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
被告江汉重工未予答辩。
被告江汉重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江汉重工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新兴管业与江汉重工签订的6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江汉重工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新兴管业催收未果,故新兴管业要求江汉重工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兴管业要求江汉重工分段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对延期付款进行了约定,故对超出约定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向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266923.4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5641.1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5641.1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5641.13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620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新兴管业与江汉重工签订的6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江汉重工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新兴管业催收未果,故新兴管业要求江汉重工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兴管业要求江汉重工分段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对延期付款进行了约定,故对超出约定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向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266923.4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5641.1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5641.1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5641.13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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