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剑,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系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斯某维亚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公司)诉被告湖北斯某维亚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堪维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堪维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铸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兴管业公司为被告新堪维亚公司加工生产2种型号的底座,单价830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1、每月25-28日为双方对账、结算、开票日,60日内付清货款,批交批结。如60日内无新订单,付清全部货款。2、因乙方(新兴管业公司)质量原因产生废品,结算时将废品重量扣除,废品由乙方自行处理。3、以上付款方式需凭乙方17%增值税发票,以(承兑)方式付款。纠纷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新兴管业公司随后按被告新堪维亚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2014年5月15日,原告新兴管业公司向被告新堪维亚公司供给底座4件,货物重量为3.04吨,货物价值人民币25232元。2015年4月,原告新兴管业公司给被告新堪维亚公司发对账/付款单,要求被告新堪维亚公司对账。同年4月10日,被告新堪维亚公司回复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后经原告新兴管业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新堪维亚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给原告新兴管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关于我公司欠货款25232元,因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办法偿还,但我公司正在积极的努力,争取在比较短的时间把贵公司货款还了,如果贵公司实在等不起,就直接去法院起诉我公司。后因被告新堪维亚公司未付款,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加工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铸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新堪维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被告新堪维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堪维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5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堪维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斯某维亚智能机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3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23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为准计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990元,由被告湖北斯某维亚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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