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丽剑,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凤山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诉被告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管业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剑、谷文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新兴管业(供方)与天元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1、需方长期委托供方铸造需方所需铸件,每年需求7000吨,每月铸件量以需方下达的订单为准;2、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付预付款200000元,作为供方的生产资金,该款抵最后一笔货款,以后货款每到1000000元结一次帐;3、运输方式,当满足一整车时,开始发运至衢州,供方承担运费。2013年1月29日,新兴管业将货物交付天元公司,由该公司签字确认,并确认退货7.6654吨。同年1月26日,新兴管业向天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15日,新兴管业向天元公司邮寄对账函及财务明细表,要求天元公司核对欠款金额256589.05元,如有不符,请予以注明,但天元公司未予回复亦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1年12月13日,新兴管业与天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元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新兴管业催告也未履行,且天元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财务明细表的欠款数额与新兴管业诉请的货款数额一致。又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结算方式为货款每到1000000元结算一次,但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从2013年8月份至今双方再未发生贸易,货款亦未累计至1000000元,所以新兴管业在货款未满足1000000元结算条件时主张权利符合贸易往来交易习惯,且新兴管业于2016年3月15日向天元公司邮寄对账函及财务明细表催要货款,天元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系诉讼时效中断,新兴管业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新兴管业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元公司提出新兴管业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元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提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非承揽合同的抗辩意见,因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天元公司均未提出该抗辩意见,系庭审后邮寄代理词另行添加意见,且双方交易货物为铸件,系由天元公司委托新兴管业按其所需要求铸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元公司提出新兴管业邮寄对账函是对账非催要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该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且随函邮寄财务明细表,亦是要求天元公司确定欠款并进行支付的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6589.5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74元、保全费1820元,由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14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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