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毛某
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黄某文强商贸有限公司
易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文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诉被告毛某、第三人黄某文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管业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郑荣刚、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第三人文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管业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将原告列为仲裁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所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2、由第三人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兴管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身份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
第三组证据,承包协议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将木工房的所有事务承包给第三人,发生职工安全事故的所有责任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1、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应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伤事故赔偿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第三人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55757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毛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的关系。
证据三,出院小结,拟证明被告因工受伤住院14天。
证据四,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七,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八,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
第三人文强公司辩称,文强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也未看到原、被告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待质证后再发表具体意见。
第三人文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银行查询回执。
证据二,在仲裁委调取的营业执照、合同、仲裁申请书等。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新兴管业提交的证据:被告毛某质证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有异议。
第三人文强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
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新兴管业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六,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文强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四、五、六、八,无异议。
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新兴管业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毛某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第三人文强公司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新兴管业的证据:第二、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毛某的证据: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二,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2012年12月1日,毛某与文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2011年12月31日,新兴管业(乙方)与文强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乙方将木工房承包给甲方,由甲方单独进行作业。
又因新兴管业将木工房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文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新兴管业对文强公司的工伤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新兴管业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对毛某要求新兴管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文强公司与毛某形成劳动关系,且毛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其毛某的工伤待遇由文强公司支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毛某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53.32元(3661.48元×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960元(2796元×1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52元(2796元×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5.92元(3661.48元×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交通费140元。
毛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文强商贸有限公司向毛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53.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9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09545.24元,扣减毛某已领取的10100元,实际支付99445.24元。
二、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对黄某文强商贸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2012年12月1日,毛某与文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2011年12月31日,新兴管业(乙方)与文强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乙方将木工房承包给甲方,由甲方单独进行作业。
又因新兴管业将木工房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文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新兴管业对文强公司的工伤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新兴管业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对毛某要求新兴管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文强公司与毛某形成劳动关系,且毛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其毛某的工伤待遇由文强公司支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毛某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53.32元(3661.48元×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960元(2796元×1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52元(2796元×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5.92元(3661.48元×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交通费140元。
毛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文强商贸有限公司向毛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53.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9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09545.24元,扣减毛某已领取的10100元,实际支付99445.24元。
二、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对黄某文强商贸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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