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丽剑,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谷文珺,系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斌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志,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新兴管业公司)诉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实佳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剑、谷文珺、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志、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为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加工生产平衡重块,单价4600元/吨,结算方式:供方(黄某新兴管业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到需方(武汉实佳制造公司),货到使用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该公司员工刘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随后按合同的图号进行生产加工。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1日,分三次向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供货40.76吨、26.96吨和27.1吨,货物共计94.82吨。后经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多次催讨,2015年6月28日,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的员工刘佳在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出具的对账/付款单上注明:2012年11月14日我公司实际收货重量为39.48吨,其余重量核实无误。后因被告不付款,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加工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加工物品,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后支付款项。由于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不给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对账,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尚欠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货款430284元。故对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0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前分三次向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供货,但供货的数量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并未进行核对,直到2015年6月28日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的员工刘佳在对账/付款单签名注明收到的数量,这时双方的货款金额才能得以确认。故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只能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提出的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在供货后双方对交付的货物数量未进行核对,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的员工刘佳于2015年6月28日在对账/付款单上注明收到货物的数量并进行了核对,原告黄某新兴管业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武汉实佳制造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3028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3028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77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人民币6747元,由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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