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剑,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系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嘉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公司)诉被告杭州嘉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物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剑、谷文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某物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铸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兴管业公司为被告嘉某物资公司加工生产10种型号的端盖,单价(含税:580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结算,需方(嘉某物资公司)预付5万元模具款,第一批货物按过磅重量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续订单按第一批货物平均单重结算。结算达到3000吨后模具费用由供方(新兴管业公司)承担。验收合格后,隔月25日结算,待供方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货款付清。被告嘉某物资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根在合同上签名。原、被告双方随后又补签了一份《铸件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端盖的价格调整为5500元/吨。原告新兴管业公司随后按被告嘉某物资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2014年7月7日,原告新兴管业公司向被告嘉某物资公司供给端盖共计4420件,货物重量为40.032吨,货物价值人民币220176元,被告嘉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森根在原告新兴管业公司提供的汽车运输跟踪卡上签字并确认收到以上货物。2015年10月28日,原告新兴管业公司给被告嘉某物资公司发邮寄快件,要求被告嘉某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并对原告库存的产品给予书面回复及赔偿。后因被告嘉某物资公司不付款,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加工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铸件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嘉某物资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被告嘉某物资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嘉某物资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20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嘉某物资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嘉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森根在2014年7月7日原告公司提供的汽车运输跟踪卡上签字确认收到以上货物,但被告嘉某物资公司不给付货款,被告嘉某物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嘉某物资公司立即提取原告库存中的端盖5495支,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71101.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每月25日下发生产订单,原告根据订单组织生产。原告加工生产的端盖也应在次月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是在2015年10月28日才发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账并对原告库存中的产品49.2911吨的货物进行答复,因此原告库存中的端盖是否为原告因履行本合同而加工的产品的事实无法进行核实,故对原告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嘉某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176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1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为准计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2100元,由被告杭州嘉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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