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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与吴德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吴德宁
吴风全
黄某恒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易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吴德宁。
委托代理人吴风全,无固定职业,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某恒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诉被告吴德宁、第三人黄某恒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管业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郑荣刚、被告吴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全、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管业诉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其所列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不是事实,仲裁无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
综上所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2、由第三人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兴管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身份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铸管装卸倒运承揽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新兴管业已将铸管装卸、倒运的所有事物承揽给恒祥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人员安全事故所有责任由恒祥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恒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拟证明恒祥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员工发生事故应由恒祥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第五组证据,外协施工单位安全资质审查表、外协施工单位安全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交底书、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该组证据拟证明新兴管业已对恒祥公司进行了安全资质审查、现场安全交底,新兴管业在事故中无过错,无任何责任。
被告吴德宁辩称,恒祥公司实际是为新兴管业提供装卸服务的劳务派遣公司。
被告实际上是用工单位的员工,原告应该依法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致使被告受到侵害后出现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故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仲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
被告吴德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工伤事实。
证据四,工伤鉴定书,拟证明工伤程度。
证据五,工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
证据六,医疗发票,拟证明医疗费用。
证据七,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情况。
证据八,开庭公告,拟证明仲裁开庭经公告送达。
证据九,证人证言,拟证明工伤发生的事实。
第三人恒祥公司辩称,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其工资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恒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新兴管业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德宁质证后认为: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恒祥公司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吴德宁提交的证据:原告新兴管业质证后认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恒祥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至七、九均无异议。
证据八,有异议,恒祥公司有固定地址,能够送达,不应适用公告送达。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新兴管业的证据:第三、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吴德宁的证据:证据一至七、九,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本院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释明,认为仲裁程序违反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2010年9月,吴德宁到恒祥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7月29日,新兴管业与恒祥公司签订铸管装卸倒运承揽合同,由恒祥公司为新兴管业提供铸管装卸、转运业务,提供冲洗铸管、铸管套装及其它装卸业务。
同时,恒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新兴管业对恒祥公司的工伤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新兴管业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吴德宁要求新兴管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恒祥公司与吴德宁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吴德宁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其吴德宁的工伤待遇由恒祥公司支付。
恒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且就吴德宁的工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吴德宁的医疗费为1188.40元。
综上,本院确认吴德宁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2800元×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20.80元(2796元×8月×6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368元(2796元×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2800元×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住院护理费180元、交通费250元、医疗费1188.40元。
故此,依据《工伤保险》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恒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吴德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20.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住院护理费180元、交通费250元、医疗费1188.40元,共计73870.20元。
二、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对黄某恒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2010年9月,吴德宁到恒祥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7月29日,新兴管业与恒祥公司签订铸管装卸倒运承揽合同,由恒祥公司为新兴管业提供铸管装卸、转运业务,提供冲洗铸管、铸管套装及其它装卸业务。
同时,恒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新兴管业对恒祥公司的工伤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新兴管业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吴德宁要求新兴管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恒祥公司与吴德宁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吴德宁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其吴德宁的工伤待遇由恒祥公司支付。
恒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且就吴德宁的工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吴德宁的医疗费为1188.40元。
综上,本院确认吴德宁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2800元×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20.80元(2796元×8月×6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368元(2796元×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2800元×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住院护理费180元、交通费250元、医疗费1188.40元。

故此,依据《工伤保险》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恒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吴德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20.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住院护理费180元、交通费250元、医疗费1188.40元,共计73870.20元。
二、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对黄某恒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德宁负担。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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